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吳鴻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翔
原 告 詹遠長
詹遠勝
詹遠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拒絕賠 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至第89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
二、原告詹遠長、詹遠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詩汎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崑峯沿雲林縣虎尾鎮 學府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 經學府西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超速以每小時 至少81.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吳 培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詹王 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吳語瑄,沿學府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
,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嚴重碰撞,詹王金英、林素月、 吳俊良、吳桂萍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吳語瑄則受有重傷 (下稱系爭車禍)。陳詩汎、吳培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㈡查雲林縣學府西路、學府路為鄉道(下稱系爭路段),屬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系爭車禍發生 時,系爭路段雖已施設完成,但尚未開放通行,主管機關應 於道路起始設置標誌或其他警示,標明禁止通行;被告疏未 設置交通燈號誌、警告標誌,致上開兩車因行駛於系爭路段 ,不慎發生車禍,主管機關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參 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系爭路段雖尚 未通車,然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 適用。
㈢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寬敞道路如未設有相關之交通號誌及標示, 容易使用路人於使用道路時疏於注意而高速行駛;交岔路口 未設有紅綠燈等管制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客觀上容易使道 路使用人進入路口時疏於注意,造成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失 控而發生車禍。查系爭路段為寬敞八線道,行經車輛之車速 均非常快速,被告卻在交岔路口無任何管制或道路號誌設置 ,極易造成高度危險。況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發 生多起死亡車禍,足見系爭路段之設備不足以發揮有效之管 理作用,而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疏 於注意乃至發生車禍,故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又今日系爭路段現場已增設眾多管制設備,相當距離處架設 閃光警示燈、反光護欄或車輛指示、紅綠燈號設備等制式防 護措施,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相關設備完全付之闕如之情形 ,迥然不同。系爭車禍雖肇事者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事故主因仍為系爭路段設置管理嚴重不足所致,死者所生 人身損害結果,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吳鴻璋分別為林素月之子、吳俊良之兄、吳語瑄之父, 原告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均為詹王金英之子、原告詹遠 勝復為吳桂萍之配偶。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既未設置交通燈 號誌、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使系爭路 段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為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而詹王金英、林素月、吳桂萍、吳俊良因系爭車禍死
亡,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肇事者駕駛車輛不慎所 致,亦不因此免除國家賠償義務。
㈥茲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詳述如后: ⒈原告吳鴻璋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 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吳鴻璋之母林素月因車禍死亡, 原告吳鴻璋心中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原告吳鴻璋因系爭車 禍為林素月、吳俊良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經扣除原告吳鴻 璋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和解金75萬元後,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 元。 ⒉原告詹遠長、詹遠生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 系爭路段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詹遠長、詹遠生之母詹 王金英因車禍死亡,原告詹遠長、詹遠生二人心中悲痛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經分別扣除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已 領得之保險給付666,667 元、666,666 元後,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詹遠長、詹遠生各40萬元。
⒊原告詹遠勝部分: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 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詹遠勝之母詹王金英及原告詹遠 勝之配偶吳桂萍因車禍死亡,原告詹遠勝心中悲痛實非筆墨 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詹遠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經扣除原告詹遠勝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及和解金後,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遠勝33,333元。
㈦系爭路段依公開之新聞報導,皆記載為尚未開放之路段,並 已導致多起車禍,現場還有水泥紐澤西護欄作為阻隔,但仍 有民眾通行,因此現場之情形如果是尚未開放之路段,對造 應要做適度之封閉,並在多起車禍發生後,更進一步防止後 續車禍之發生。況該路段已完全開放通行且路面寬敞,都是 雙向六線道,卻未設置管制號誌,自有不當。另依原告分別 於起訴時及104 年10月間至系爭路段現場拍照結果,現場已 設置管制號誌,當時高鐵尚未通車,今日系爭路段現場則已 增設眾多管制設備,相當距離處架設閃光警示燈、反光護欄 或車輛指示、紅綠燈號設備等制式防護設施,上開設備應係 因系爭路段曾有多起車禍所增設,由此可證系爭車禍發生時 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不當。且被告於協調會時自承系爭路段 現場設置係因「包商逃跑才東欠西欠」,足見系爭路段之設 置欠缺實係因包商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始然,並非被告裁量
權之行使,否則被告何需於事後亡羊補牢加裝相關設備。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為被告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 號誌,且路口未設置警告標示。
㈧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固已開放通行,但系 爭路段尚欠缺交岔路口號誌管制紅綠燈;另現場部分封閉施 工中,欠缺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 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 號誌,標線、警告標誌設置不足之設置欠缺,及開放道路, 卻呈現半封閉狀態,無任何人員及警告物品做為警示減速或 路面路權限縮管制之管理欠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遠長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詹遠生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遠勝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 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 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故被告就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具有裁量權。再系爭路段業 已完工並開放供公眾通行,無須設置禁止進入標誌或其他警 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尚未開放通行與事實不符;系爭路段 位於高鐵雲林站附近,於102 年7 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高 鐵雲林站尚未開通,車流量未達上開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 之設置號誌必要條件,亦無須設置紅綠燈,原告主張被告於 寬達八線道之交岔路口未設置管制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 標示,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不足採。另依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 理有欠缺而聲請國家賠償,仍以客觀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為要件。
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聲請國家賠償,除須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 民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本件係因陳詩汎行經系爭 路段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吳培達行經
系爭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關。再 系爭路段未曾發生死亡車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曾發生死亡 車禍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 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有裁量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先前有無規劃、事後有無實際設置紅綠燈,或系爭 路段是否曾發生死亡車禍,均不代表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 共設施有所欠缺;又系爭路段現縱已有警示標示或交通號誌 之設置等,亦不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
㈢系爭車禍現場交岔路口有一向(三線)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 的,該路段並非完全開放通行。系爭路段僅學府路(由東往 西方向)道路封閉,而吳培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學府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行向之路段,係全面開放通行的 ,陳詩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自學府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兩車係於學府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上開道路有無封閉,顯無關聯。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道路封閉間既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欠缺施工 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 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光警告照明等,即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已發生多起車 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紙並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特定區道路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0分 經副縣長口頭指示開放,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以簽呈簽請縣長 同意工務處洽廠商遷移目前特定區道路路口放置之紐澤西護 欄。
㈡雲91-1線鄉道新建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於102 年12月24日完 工,103 年1 月2 日驗收完畢。
㈢陳詩汎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崑峯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經學府西路與學府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吳培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吳語瑄 ,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嚴重碰撞,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或當場死
亡或送醫不治。陳詩汎、吳培達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 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 ㈤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為陳詩汎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 為肇事次因。
㈥原告吳鴻璋、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於車禍發生後,與陳 詩汎達成和解,由陳詩汎、林崑峯、百峰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原告吳鴻璋、詹遠長、詹遠勝、詹遠生及吳培達、吳語瑄與 訴外人詹惠文、詹惠靜等八人65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含車損),有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2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其中600 萬元由原告詹遠勝領取,25萬元由 原告吳鴻璋領取,25萬元由吳培達領取。
㈦被害人詹王金英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 告詹遠勝、詹遠生、詹遠長共同領取,三人領取金額分別為 666,667 元、666,666 元、666,667 元。被害人林素月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告吳鴻璋與吳培達及 林素月之父母親共同領取,吳鴻璋領取金額為50萬元。被害 人吳桂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由原告詹遠 勝及訴外人詹惠文、詹惠靜三人及吳培達共同領取,四人領 取金額分別為50萬元。總計原告詹遠勝、詹遠生、詹遠長、 吳鴻璋四人於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 各7,166,667 元、666,666元、666,667 元、75萬元。 ㈧系爭路段自100 年起至102 年底止,總計發生2 起交通事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文在卷可佐。
㈨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一、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高速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吳培達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三、雲林縣政府,無肇事因素。」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 路口,於102 年7 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開放民 眾通行使用?㈡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是否 已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設置 號誌之條件,而需設置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標示?㈢被 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 否有欠缺?㈣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
岔路口之設置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㈠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於102 年7 月 1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 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特定區道路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0分 經副縣長口頭指示開放,嗣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於同日以簽呈 簽請縣長同意工務處洽廠商遷移目前特定區道路路口放置之 紐澤西護欄,全面開放該區道路,此有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簽 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與學府西路之交岔路口,其中 學府路往高鐵方向之道路部分封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另由車禍當時現場照片 亦明顯可見有紐澤西護欄設於學府路上,即可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381 、383 頁),再者,本件車禍現場位於學府路中 央之分隔島上,依現場照片顯示設有「前方道路封閉」之標 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足認 系爭車禍現場,除學府路往高鐵方向尚未開放通行外,學府 路往台大雲林分院方向及學府西路雙向道路均已開放民眾通 行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是否已達「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設置號誌之條件,而 需設置紅綠燈等交通號誌與警告標示?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與學府西路 之交岔路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至現場觀 測及統計該路口之尖峰小時及尖峰小時之汽車交通量,該隊 函覆本院105 年7 月11日之汽車交通量統計表顯示,該交岔 路口之尖峰小時為上午9 時至10時,另上開交岔路口於尖峰 小時之汽車交通量,無論是幹道或支道均尚未達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之條件,有雲林縣警察局 105 年7 月15日雲警交字第1051303619號函及函附之汽車交 通量統計表在卷可參,而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2 年 餘後及高鐵雲林站啟用後,其汽車交通量仍未達應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之條件,遑論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當時,顯然更未 達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條件,彰彰甚明。
㈢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 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 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所 明定。而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 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 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另減速等標線, 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道 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者、該路段是否為收費站漸變段、易超 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86 條、第21條、第41條 、第159 條、第189 條、第226 條等規定甚明。是所有關於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 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 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 。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 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欠缺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 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及閃 光警告照明,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尚未全部開放民眾通行,已如前述,而系爭交岔路口 為四車道,被告在系爭路段之學府路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有「 前方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並於學府路往高鐵方向之道路 上設置紐澤西護欄,用路人一望即知,是駕駛人於該路段行 駛時,應可清楚知悉上開道路有部分封閉,施工尚未完成之 事實。至於究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本應由主管機 關依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系爭交 岔路口既已設置紐澤西護欄及前方道路封閉之標誌,且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尚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6 條規定設置號誌之條件,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 有何設置警告標誌或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之義務。況系爭車禍 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設 置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 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之目的應係為促使駕駛者注意,避免誤 入仍施工中之道路,以免發生危險,另設置警告照明及閃光 警告照明等號誌之目的應係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系爭車禍 既係發生於白晝,及當時業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之車道,則 被告是否於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前方對向路口 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警告、警告照明 及閃光警告照明等號誌,顯與系爭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原 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發生多起死亡 車禍,足見系爭路段之設備不足以發揮有效之管理作用,惟 查,系爭路段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總計發生2 起交通事 故,分別是101 年8 月22日8 時53分2 人受傷,與102 年7 月15日10時25分4 人死亡4 人受傷(即系爭車禍),高鐵特 定區內道路,於100 年起至102 年止,全區僅部分路段通車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2 月24日雲警虎交字第 1050002314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 前已有多起死亡車禍,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⒌查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工程係於102 年8 月26日簽訂契 約,於102 年12月24日完工,103 年1 月2 日驗收完畢,有 雲林縣警察局函文暨函覆之簽呈、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完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系爭路段之交通號 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設置完成。然佐以系爭路段於本件 車禍當時,尚有部分道路未開放通行之事實,足認系爭路段 尚未全部施工完畢,而道路主管機關將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 之設置安排於道路完工後再行施作,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主管機關本得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規劃於於何種情形下 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已如前述,要難僅以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之事 實,遽認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
㈣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之設置 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而系爭車禍地點位於雲林縣 ○○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詩汎、吳培達駕駛車輛,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陳詩汎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吳培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駕駛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發見 對方所駕駛之車輛時,均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嚴重碰撞,致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或 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是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堪認 定。
⒉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認為陳詩汎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主因,吳培達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嗣本 院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 造及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鑑定意見亦 認「一、陳詩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高 速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吳培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 因。三、雲林縣政府,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倘陳詩汎及吳培達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能遵守 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如陳詩汎、吳培達不遵守前揭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使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施工警告標誌 、前方對向路口封閉警告、前方部分封閉施工減速速限降低 警告、警告照明、閃光警告照明等警告標誌或標線,亦難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事故及原告等人損害之發 生應係肇因於陳詩汎、吳培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 被告有無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在系爭交 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國 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璋2,305,250 元、原告詹遠長40萬元 、原告詹遠生40萬元、原告詹遠勝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