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號
ULDM,105,訴,6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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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104年度訴字第555號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323、6363、675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 、
277 、405 、504 、675 、677 、730 、786 、870 、871 、10
54、1262、1428、16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左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玄左施信輝吳建樺(2 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結 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54分,由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玄左施信輝,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 溫許好住宅,由吳建樺負責在車上把風,許玄左則徒手將紗 門弄破毀損後伸手將紗門打開,而與施信輝進入溫許好住處 (施信輝吳建樺不知許玄左如何開門進入),竊取溫許好 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金牌3 面、礦泉水3 瓶及花生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 溫許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 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許玄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 27日下午3 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 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三芳藥局,推開未鎖之 鋁門入內,徒手竊取史惠貞所有價值36,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及價值600 元之針筒1 盒,得手後騎車離去(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許玄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 1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見 陳艷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 車上插有鑰匙,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歸還陳艷龍(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四、許玄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 日前某日持有海洛因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重0.0684 公克),嗣經警方於104 年1 月2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住處,未遇許玄左,然於該處目 視茶几上有上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五、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六、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對其採尿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段)。七、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
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十、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十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十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4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
十二、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十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十三、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31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後段) 。
十四、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十五,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5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十五、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稍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十六、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十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十七、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8 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
十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十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前段)。
十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後段)。



二十、許玄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 上午,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245 室,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採尿見後述二一,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二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 同日稍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餘淨 重0.1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二二、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 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 二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
二三、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稍後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殘渣袋1 只、 及分裝袋1 包,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 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二四、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二五,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二五、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 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
二六、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至8 日 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二七,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二七、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8 日扣得注射針筒 5 支(1 支已使用,4 支未使用)及殘渣袋1 只,並對其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後段)。
二八、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0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二九,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二九、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三十、許玄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採尿見後述三一,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三一、許玄左旋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1日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三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西螺、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員林、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害人溫許好104 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270 卷第2 至3頁)。
⒉被害人溫許好104 年5 月4 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58



至59頁)。
⒊同案被告施信輝104 年3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270 卷第 6 至7 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施信輝104 年6 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 82至84頁)。
⒌同案被告吳建樺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警270 卷第8 至9 頁反面)。
⒍同案被告吳建樺104 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77 至78頁)。
⒎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270 卷第10至18頁 )。
⒏警員104 年3 月29日職務報告1 紙(警270 卷第1 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害人史惠貞104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064卷第5至 6 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064 卷第7 至10頁) 。
③犯罪事實欄三:
⒈被害人陳艷龍104 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8卷第4至 5頁)
⒉證人林崑男104 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8 卷第6 至 7 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148卷第1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48卷第8頁)。 ④犯罪事實欄四: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234 卷第18至 19頁)。
⒉現場照片6張(警149 卷第9 至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234卷第34頁)。 ⒋被告許玄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月2 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影本1紙(警149卷第8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34 卷第20 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6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0 7892號函1紙(毒偵234卷第35頁)。 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⑤犯罪事實欄五、六: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紙(警310 卷第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 310 卷第4 頁)。
⑥犯罪事實欄七: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 紙(警374卷第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 374 卷第4頁)。
⒊104年3月9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警374卷第6至7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 起訴處分書1 紙(毒偵871 卷第18頁正反面)。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 13627 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2 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3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訴 555卷第23至29頁)
⑦犯罪事實欄八、九:
⒈現場照片9張(警964卷第27至3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 紙(毒偵277 卷第29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 偵277 卷第28頁)。
⑧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⒈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139 卷 第4 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 139 卷第3 頁)。
⒊104年3月24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紙(警139卷第5至6頁)。
⑨犯罪事實欄十二、十三: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 紙(警784 卷第5 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78 4 卷第3 頁)。
⒊104 年3 月3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784 卷第 4 頁)。
⑩犯罪事實欄十四、十五: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紙(警789卷第5頁)。
⒉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78



9 卷第4 頁)。
⒊104年4月30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動接受採集尿液 送檢驗同意書各1 紙(警643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400 13627 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2 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3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訴 555卷第23至29頁)
⑪犯罪事實欄十六、十七: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 紙(警222 卷第5 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 222 卷第4 頁)。
⑫犯罪事實欄十八、十九:
⒈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樣送驗紀錄2 紙(警964 卷第 8 至9 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 964 卷第7 頁)。
⒊104 年5 月11日採尿同意書1 紙(警964 卷第5 頁)。 ⑬犯罪事實欄二十、二一: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643 卷第7 至8 頁)。
⒉現場照片4張(警643 卷第23至24頁)。 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7 86卷第26頁)。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毒偵786 卷 第27頁)。
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毒偵786 卷第38頁 )。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643 卷第 9 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643 卷第13至 14頁)。
⒏扣案物照片6 張(警643 卷第25至26頁、毒偵786 卷第33 、35頁)。
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 ⑭犯罪事實欄二二、二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警863 卷第17至19 頁)。
⒉現場照片8張(警863 卷第22至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 紙(毒偵1054卷第31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 偵1054卷第30頁)。
⒌104 年8 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1 紙(警863 卷第3 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863 卷第 20頁)。
⒎扣案物照片2 張(警863 卷第26頁、毒偵1054卷第11頁) 。
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毒偵1054卷第32頁)。 ⒐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分 裝袋1 包。
⑮犯罪事實欄二四、二五: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紙(警125卷第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29日尿液檢 驗報告1 紙(警125卷第3 頁)。
⑯犯罪事實欄二六、二七: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 年10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676卷第7 至10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676卷第11頁)。 ⒊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676卷第15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警676卷第20頁)。
⒌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警 676 卷第19頁、毒偵1262卷第27頁)。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毒偵1262卷第25頁)。
⒎扣案之注射針筒(使用過)1 支、注射針筒(未使用)4 支及殘渣袋1 只。
⑰犯罪事實欄二八、二九: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89 7卷第6 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1 紙(警897卷第5頁)。
⒊職務報告1 紙(警897卷第3頁)。
⒋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警897卷第4 頁)。 ⑱犯罪事實欄三十、三一: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14日尿液檢 驗報告1 紙(警246卷第7頁)。




⒉彰化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警246卷第6頁)。
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警246卷第5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一之加重竊盜、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嫌以不詳兇器割破紗門入內竊盜,惟被告供稱其係徒手 將紗門弄破後伸手將紗門打開(見本院413 卷第185 頁), 同案被告施信輝吳建樺亦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見本院413 卷第136 、233 頁),僅有被害人溫許好證稱其紗門遭割破 等語,故公訴人當庭表示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 不主張而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413 卷第185 頁)。被告徒 手將紗門弄破毀損伸手將紗門打開部分,已逸脫與同案被告 施信輝吳建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外,該2 人此並不知 情,故難令施信輝吳建樺就毀損門扇部分共負其責,惟就 刑法第321 條第1 、4 款加重竊盜部分,仍與施信輝及吳建 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七、 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一、二二、二四、二 六、二八、三十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六、九、十一、十三、 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 ,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一各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 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並承諾未來必會遠 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 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 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取之 財物價值55,000元,因係與吳建樺施信輝共同竊盜,並均 分利益,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8,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36,000元 ,針筒1 盒價值600 元,共計36,600元(見訴755 卷第4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欄四之扣案粉末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684公克), 此有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34 卷第34頁),而包裝上開 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 ,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㈧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 1333公克),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786 卷第38頁) ,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二十施用 所餘之毒品(見本院413 卷第186 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用(見本院413 卷第186 頁、警 643 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上 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㈨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見本院413 卷第186 頁、警643 卷第9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 告沒收。
㈩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扣案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殘渣袋 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用,而扣案分裝袋 1 包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413 卷第186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 告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七所載扣案注射針筒5 支(1 支已使用,4 支 未使用)及殘渣袋1 只,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 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用,未使用之注 射針筒則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413 卷第187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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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