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信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 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13)日為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信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竟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 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 已婚,但配偶離家不歸,與配偶所生二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國 小,由被告弟弟代為照顧,被告至臺北以水電工為生,每月 收新臺幣入3 萬多元,會寄錢回來家裡充作小孩生活費,與 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