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義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宏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及追加起
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義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宇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諭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進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中壢鎮之「世紀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各3 萬元之價格, 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其中1 支為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 另1 支槍枝於為下列三、㈣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在 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事後沿路拆解丟棄未經尋獲,下稱B 槍 ;其餘詳後述),「小寶」並贈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給廖進義(追加起訴意旨主張「小寶」贈送非制式子彈10 顆給廖進義而持有之,然「小寶」係在A 槍、B 槍內各裝5 顆子彈,先在現場試射B 槍內之3 顆子彈,再將A 槍及其內 5 顆子彈、B 槍及其內2 顆子彈交給廖進義,該A 槍內之5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4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 1 顆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該B 槍內之2 顆子彈,其中「 1 顆」在廖進義為下列三、㈣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在拉滑套時走火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未 經尋獲,無從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是廖進義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5 顆」;其餘詳後述),廖進義因而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 嗣廖進義分別於:㈠105 年1 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A 槍 及其內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藏放在知情之廖宗南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西側倉 庫(下稱廖宗南西側倉庫)內(廖宗南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部分,由另案審理中);㈡103 年7 、8 月至10 5 年2 月28日間某日,將B 槍及其內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另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某不知情鄰居所有之雞舍內〈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移送併辦 ,嗣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廖進義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105 年2 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由陳泓宇駕駛所竊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 避免遭檢警追緝,懸掛林宏諭事前所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 ;陳泓宇、林宏諭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攜 帶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 彈1 顆)〉、林宏諭及鍾侑達一同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為 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粗一張嘴」檳榔攤後,陳泓 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 )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鍾侑達(起
訴書誤載為呂侑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各持1 支西瓜 刀,廖進義、林宏諭、鍾侑達3 人均頭戴頭套(未扣案)進 入「粗一張嘴」檳榔攤,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 迫方式,命在場之許倍薰、許瑞真、林宥諺交出財物,致使 許倍薰、許瑞真、林宥諺不能抗拒,許倍薰、許瑞真因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林宥諺則無財物損失(即由 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鍾侑達各持西 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強盜上 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 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㈡105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27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 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林宏諭及鍾侑達一同至雲林縣崙背鄉(為保 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蘋果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 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 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鍾侑達則各持 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鍾侑達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 進入「蘋果電子遊戲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 脅迫方式,命在場之李建忠交出財物,致使李建忠不能抗拒 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 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鍾侑達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 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 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
三、廖進義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未到案,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 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四湖鄉(為保 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歡樂年華電子遊場」後,陳泓 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 )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 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 套進入「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
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蔡淑梅、黃淑英交出財物,致使 蔡淑梅、黃淑英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 (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 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 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 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㈡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 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元長鄉(為保 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尚嘉電子遊藝場」後,陳泓宇 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 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 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 進入「尚嘉電子遊藝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 脅迫方式,命在場之陳嘉君交出財物,致使陳嘉君不能抗拒 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 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 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 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
㈢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2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陳泓宇駕駛 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搭載廖進義、林宏諭及 周駿祥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某回收場,先由林宏諭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三角扳手1 支,竊取該處之0000-00 號車牌得逞 ,再由陳泓宇將A 車開到附近陰暗角落,廖進義、周駿祥再 下車將A 車所懸掛之車牌更換為上開0000-00 號車牌,以避 遭檢警追緝(陳泓宇、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涉嫌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 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 ,至雲林縣林內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聯合 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 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 ,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 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聯合電子遊藝場」,以亮出 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蔡宗泰、林有
承交出財物,致使蔡宗泰、林有承均不能抗拒,蔡宗泰因而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林有承則無財物損失(即 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 西瓜刀入內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 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 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㈣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 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 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至雲林縣西螺鎮(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 卷)之「金櫻都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 進義持B 槍(含子彈),另將A 槍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 、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 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金櫻都電子遊戲場」,以亮出上開槍 枝、西瓜刀兇器,並由廖進義拉B 槍滑套(導致B 槍內1 顆 子彈走火擊發,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彈 出之子彈均未扣案)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辜毓玲交出財物 ,致使辜毓玲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物( 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 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 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將所得財物朋 分花用,0000-00 號車牌則經丟棄在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名 水溝內,再換回原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廖進義並於逃 逸過程中沿路拆解B 槍丟棄,再將A 槍藏放回廖宗南西側倉 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四、嗣警方經獲報後,乃成立專業小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緝 犯嫌,因而循線查獲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並於105 年 3 月30日分別:㈠經廖進義同意後,至廖進義上址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由廖進義自願 帶同警方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廖進義所有之A 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 顆,另查獲2 支廖宗南所有之2 支槍枝(經鑑定後均 無殺傷力,廖宗南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㈡經林宏諭同意後,至林宏諭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㈢持拘票至陳泓宇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將陳泓宇拘提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 悉上開全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許倍薰、許瑞 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李建忠、辜毓玲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自動簽分偵辦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268 號卷一 第159 至165 頁反面、第235 至237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 第1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他245 號卷第238 至241 頁;偵 1881號卷第78至83頁、第89、90頁;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 2 至233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廖 宗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廖進義藏放A 槍(含子彈)之 情節大致相符(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12 號卷,第8 至12頁;偵1881號卷第37、38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廖宗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 查隊隊長李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312 卷 第13至20頁;偵1881號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2 紙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1881號卷第71至74頁)、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警312 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刑案 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警312 號卷第24至27頁;偵1881 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A 槍(原一併扣案之 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可資佐證。又前揭A 槍(含5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再 經將上開未採驗試射之3 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18張(偵1881卷第 61至64頁反面)、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71頁)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廖進義自「小寶」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數量,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略以:103 年7 、8 月間, 廖進義在世紀KTV 向「小寶」各以3 萬元購買改造手槍2 支 (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 槍】,另1 支 於強盜罪犯行完畢後當場拆解,不知所蹤【即B 槍】),「 小寶」並贈送非制式子彈10顆給廖進義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 月份,廖進義將前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非制式子彈5 顆(試射2 顆,1 顆有殺傷力,1 顆 不具有殺傷力),持至廖宗男西側倉庫內,交給廖宗男代為 保管等語,惟依據被告廖進義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 :「小寶」在現場有試射3 顆給我看,剩下7 顆子彈,在西 螺的電子遊戲場(指金櫻都電子遊戲場)因拉滑套走火,所 以1 顆子彈在現場有擊發,另外1 顆未擊發掉落在現場,最 後只剩下5 顆子彈,就是我帶警察去扣押的那5 顆子彈等語 (偵1881號卷第78、7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 3 年7 、8 月間,在世紀KVT 向「小寶」購買槍枝時,「小 寶」有送我子彈,送我之前有在現場先打掉3 顆,交到我手 上是7 顆,其中5 顆裝在被查獲之槍枝(指A 槍),另外2 顆裝在丟掉的那支槍(指B 槍),就是帶進去強盜「金櫻都 電子遊戲場」的那支槍,其中1 顆拉滑套時走火擊發,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 233 頁),復參酌前揭相關卷證資料,應認「小寶」係在A 槍、B 槍內各裝5 顆子彈,先在現場試射B 槍內之3 顆子彈 ,再將A 槍及其內5 顆子彈、B 槍及其內2 顆子彈交給被告 廖進義為是。再者,A 槍業經鑑定具殺傷力,該A 槍內之5 顆子彈,其中「4 顆」亦經鑑定具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 傷力,詳如前述,又該B 槍內之2 顆子彈,因其中「1 顆」
在被告廖進義於上開時、地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金櫻都電 子遊戲場」之犯行,在現場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乙節,亦據同 案被告林宏諭指述在案(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4 頁),故 認B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該1 顆子彈因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另1 顆彈出掉在現 場未經尋獲,因並未擊發,也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 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不具殺傷力。據上所述,本院 認為被告廖進義於上開時、地係自「阿寶」購得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2 支(即A 槍、B 槍各1 支),自「阿寶」受贈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予以敘明。 ㈢關於被告廖進義自「阿寶」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後,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方式及 為警查獲情形,就A 槍(含子彈)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固主 張「廖進義於105 年1 月份,因故無法持續持有前開改造手 槍1 支(指A 槍)及非制式子彈5 顆(指為警查獲扣得之非 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 持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內,交予廖宗南代為保管」等語,然查 ,就A 槍(含子彈)部分,被告廖進義於105 年2 月28日至 3 月2 日間,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6 次強盜犯行時, 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前往現場(詳後述),是認被告廖進義直至105 年3 月 30日為警在廖宗南西側倉庫內查獲A 槍(含子彈),仍係以 支配之意思,將A 槍(含子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持有A 槍(含子彈);至就B 槍(含子彈) 部分,依據被告廖進義於偵訊時供稱:將槍(指A 槍)1 支 寄放在廖宗南那邊,另1 支(指B 槍)放在我家旁邊不知情 鄰居的雞舍,這支槍在搶西螺的遊戲場(指金櫻都電子遊戲 場)時走火,我已經沿路拆掉丟棄等語(他245 號卷第241 頁),參以被告廖進義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6 次強盜犯行 時,亦攜帶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前往現場(詳後述),是認被告廖進義係於103 年7 、8 月至105 年2 月28日間某日,將B 槍(含子彈)藏 放在其上址住處旁某不知情鄰居所有之雞舍內,直至105 年 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金櫻都電 子遊戲場」犯行時,因拉B 槍滑套走火而擊發其中1 顆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則掉落在 現場,事後始於逃逸途中將B 槍拆解沿路丟棄;此外,依據 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廖宗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李 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312 卷第13至17頁
;偵1881號卷第9 頁),應認警方係於查緝被告廖進義涉嫌 犯強盜案件時,知悉其亦涉嫌持有槍、彈,並於103 年3 月 30日由被告廖進義帶同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因而查獲並扣得 A 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等情,均併予說明。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24 5 號卷第109 至115 頁、第118 、119 頁、第121 至127 頁 、第203 至208 頁、第210 至215 頁、第221 至224 頁、第 226 至230 頁、第236 至242 頁、第246 至250 頁、第260 至262 頁、第268 至272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85 至28 6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2 至294 頁;聲羈25號卷一第 13至16頁反面;聲羈25號卷二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反面 ;偵1999號卷第24、25頁、第48至51頁;本院訴268 號卷一 第23至42頁、第153 至166 頁、第231 至239 頁;本院訴26 8 號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倍薰、許瑞真、李建忠、辜毓玲,證人即被害人林 宥諺、蔡淑梅、黃淑英、陳嘉君、蔡宗泰、林有承於警詢指 述於上開時、地有人強盜財物之情節(他245 號卷第128 至 142 頁、第216 至220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461 號卷,第12頁及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1054號卷,第26至29頁)歷歷,並有被告廖 進義指認陳泓宇、林宏諭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他245 號卷第116 、236 、295 頁)、被告陳泓宇指認林宏諭、周 駿祥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他245 號卷272 、291 頁) 、被告林宏諭指認指認廖進義、陳泓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份(他245 號卷第225 、280 、287 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進義 )、被告廖進義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245 號卷第14 6 至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宏諭)、被告林宏諭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他245 號卷第156 至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泓宇 )(他245 號卷第160 至16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5 年度保字第326 、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047卷第22 、2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他245 號卷第194 頁、警1054號卷第31頁)、西螺 分局警員高宏意105 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犯嫌逃逸 路線圖(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4 號卷, 第25至29頁)各1 份、「粗一張嘴」檳榔攤現場暨相關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9 張(他245 號卷第117 頁、第172 至175 頁 )、「蘋果電子遊戲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警384 號卷第30至33頁)、105 年3 月1 日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尚嘉電子遊戲場」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461 號卷第19至24頁)、A 車(懸掛 0000-00 號車牌)之105 年3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警1054號卷第32至39頁)、「聯合電子遊戲場」現 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054號卷第13至16頁)、「金 櫻都電子遊戲場」現場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警384 號卷第34至37頁)、證人林宥諺指認犯嫌車輛照片 2 張(他245 號卷第170 頁)、受搜索人即被告廖進義、陳 泓宇之扣押物照片共14張(他245 號卷第176 至180 頁、第 192 、193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且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搜索人廖宗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 (警312 號卷第13至20頁;偵1881卷第9 頁)各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 鑑定書1 份暨影像18張(偵1881卷第61至64頁反面)、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訴268 號卷 二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暨扣案物照片 2 張(偵1881號卷第71至7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 警312 卷第21至23頁反面)、刑案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 (警312 卷第24至27頁;偵1881卷第84至87頁)以及扣案之 A 槍(原一併扣案之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認。
㈡被告陳泓宇、林宏諭雖曾主張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廖進義為 本案6 次強盜犯行所攜帶之上開A 槍、B 槍具有殺傷力,且 該槍枝裡面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4 頁),然而,同案被告廖進義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2 月28 日晚上11點多強盜麥寮的一家檳榔攤,我有拿槍,下車後, 先拉扳機滑套,指著1 個從檳榔攤出來的人說不要動,進去 ,進入檳榔攤後,我就擋在門口控制現場,陳泓宇留在車上 ,另外2 個人(指林宏諭、鍾侑達)跟著下車,拿西瓜刀搜 刮財物;之後到崙背鄉1 家遊戲場(指「蘋果電子遊戲場」 ),我先拿槍下車,按開遊戲場的門,拿出槍叫大家不要動 ,控制現場,林宏諭跟另1 個人(指鍾侑達)也拿著西瓜刀 跟著下車,在遊藝場內搜刮財物。再來是3 月1 日至2 日到 4 家電子遊藝場犯案,在四湖、元長、林內、西螺,順序忘
記,西螺是最後1 間,手法都是我拿槍先下車控制現場,林 宏諭與陳泓宇的朋友(指周駿祥)拿西瓜刀下車,去搜刮財 物等語(他245 號卷第237 、238 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A 槍、B 槍帶在A 車上,都放在 副駕駛座後面的袋子,要下車拿進去現場前,陳泓宇、林宏 諭就知道我有帶槍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第 233 頁),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既然事前即知悉這樣之分工 方式〈先由被告廖進義1 人負責持1 把槍枝進入現場控制場 面,再由林宏諭與鍾侑達(犯罪事實二部分)或周駿祥(犯 罪事實三部分)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則留守在車內 把風,車內並留有另1 把槍枝〉,亦即以被告廖進義1人持1 把槍枝之力,就可以先控制住整個場面,被告陳泓宇、林宏 諭自應知悉渠等為上開6 次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被告廖 進義所攜帶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並配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是,是認被告陳泓宇、林宏諭為上開6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時,亦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 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 、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 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核被告廖進義就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廖進義持有具殺 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 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 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 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進義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繼續犯, 是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以為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之行為(詳後述),就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 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為加重強盜行為,而追溯 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又被告廖進義供稱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為防身之用(他245 號卷第240 頁) ,則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初,並無意圖持之供犯罪之用 ,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另行起意持 以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間,係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上開扣案之A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未扣案之B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西瓜刀2 支, 一般而言,刀刃處可作為剖開西瓜之用,衡情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次按強盜罪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廖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1①
、②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在場但無財物 損失之被害人);核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 1①、②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在場但無 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持有具殺傷力之 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 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1① 至③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未遂,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泓宇、 林宏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同時對 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 物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