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87號、第3513號、
第4766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銀竹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騎腳踏車至營業 中之雲林縣○○市○○街00號代書事務所前,徒步進入該址 1 樓,發現該處供奉之神像掛有金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藉向代書之家人黃素梅借用廁 所,而趁機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後即騎腳 踏車離開,並旋將竊得之金牌2 面持至某銀樓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約4,000 元,隨後花用完畢。二、林銀竹於105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經何國瑋駕車搭載至 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燦坤3C賣場附近向田建興(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購得海洛因1 包後,林銀竹為答謝何國瑋,旋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燦坤3C賣場附近 ,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給何國瑋施用。
三、林銀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強制 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1 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現居處所,以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林銀竹於105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 為警詢問其人別及是否施用毒品,林銀竹於警察未發現犯罪 前,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供警扣案,同日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四、林銀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4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腳踏車至有人居住之雲林縣斗 六市○○街00號,徒步進入該址1 樓尚未營業之八方機車行 內,趁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巧宜所有、掛置在神像上 之金牌4 面。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離開,並旋將竊得之金牌4 面持至雲林縣斗六市00路統一金飾店,售予不知情之張美麗 變現,得款6,800 元,均供己花用完畢。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張巧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銀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與被害人黃素梅之指述,佐以現場照片4 張相符;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與證人何國瑋、田建興之證述,及證人何國瑋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相符;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即被告刑案資料 查住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犯罪事實四部 分,核與告訴人張巧宜之指訴、證人張美麗之證述,及八方 機車行現場照片8 張、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相符, 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進入鐵門半開尚未營業之機車行內為之,然該 址1 樓為店面,其他部分係告訴人張巧宜住宅,此有告訴人 張巧宜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及八方機車行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可資參照(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第16頁,偵3513頁第20頁),被告於營業時間開始前侵 入該址1 樓,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施用及轉讓毒品前 ,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於5 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轉讓毒品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就犯罪事實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所謂自首即自告其罪,亦即行為人對於自 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或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而自行向之陳述其事實者而言。被 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105 年5 月4 日經警前往被告居 所向其確定被告人別,並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時,警尚不知 其持有或施用毒品,被告於警詢問後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並 自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隨後由警以其為持有毒品之現 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細節,並主動交出持 有之毒品扣案,態度良好。被告自承於30歲左右開始施用海 洛因,曾經因為從事輕鋼架工作時生活有重心,而戒毒5 年 ,但因生活遭遇困難,又開始施用毒品,於是毒癮再度失控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亦係因為施用毒品習慣需要大量金錢 購買毒品,缺錢花用所犯。而被告2 次徒手竊取金牌變賣, 其鎖定黃金體積小、常放置在住家或店面神壇、易於發現及
建立持有之特性,造成被害人黃素梅、告訴人張巧宜各達數 千元之財產損害,亦不可取。其轉讓毒品案件則係因與施用 毒品友人往來,人情交流所犯,並未擴大毒品之流通。被告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女兒同 住,家庭尚有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 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嗣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 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 ,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未扣案金牌2 面,經變賣得約4, 000 元,此有被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偵3513卷第20頁) ,其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未扣案金牌4 面,經變賣共得6,80 0 元,則有證人張美麗之證述筆錄,及銀樓飾金買入變造登 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考(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頁、第17、18頁),是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分 別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經被 告自承為犯罪事實三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毒偵595 卷第30頁)在卷可考,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林銀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林銀竹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三│林銀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
│ │ │銷燬之。 │
├──┼─────┼─────────────────┤
│四 │犯罪事實四│林銀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