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25號
ULDM,105,訴,525,201611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肆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捌貳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00 年、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01 年間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部分:
⒈於105 年4 月23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快速道 路交流道下之產業道路旁,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過15分鐘後,在同一地 點,再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



在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攔查, 當場查獲其黑色袋子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28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各為1.155 公克、1.318 公克,合計淨重2.473 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路旁, 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過1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 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 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其側背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8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0.2622公克、0.3173公克、1. 2498公克,合計淨重1.8293公克)及毒品分裝勺1 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侵入住宅竊盜【即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部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15 時4 分許,劉文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顏照天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之住 處,利用其曾前往顏照天上址住處,與顏照天見面之機會, 得知顏照天鑰匙放置位置,未經顏照天同意,持顏照天放置 於大門外之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上址住處之門鎖後(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乘無人在家之際,未得顏照天之 同意,徒手竊取顏照天所有並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文昌筆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住處。嗣因顏照天返家後發現文昌筆失竊,始報警處理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顏照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文坤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即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部 分:
①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5 年6 月15日TRC 檢驗編號00 00000 號檢驗分析報告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卷第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卷第39頁)。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紙(見國道警四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0頁)。
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5 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⑥矯正簡表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卷第25頁) 。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05 年4 月23日16時55分起至同日17時0 分止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12張(見 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00271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 頁至第39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002713號 卷第31頁)。
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 重0.283 公克)。
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08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155 公克、1.318 公克,合計淨重2.47 3 公克 )。
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⒉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即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部 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 3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4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卷第19頁)。 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7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⑥矯正簡表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38頁) 。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5 年7 月15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 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853公克) 。
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各淨重0.26 22公克、0.3173公克、1.2498公克,合計淨重1.8293公 克)。
⑪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 支。
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 100 年、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01 年間所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如上述,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㈡事實欄一、㈡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卷第146 頁、第245 頁), 並經證人顏照天顏俊男證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雲警南刑字第1050001602號卷第 7 頁至第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 片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1 次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3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 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 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貪慾 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顏照天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 被告表示願以監獄裡的作業金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中只剩下母親,入監前係從事務農之工作,年 收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 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 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283 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共淨重2.473 公克,含包裝袋2 個)及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853公克,含包裝袋 1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1.8293公克,含包 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 552 號卷第6 頁;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卷第2 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另 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7 個,業已無法 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涉犯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使用之物,另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件扣案之分裝勺 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第1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