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新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陳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新、陳建程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曾景新、陳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景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建 程涉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 重大,有被告曾景新、陳建程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人劉韋成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馮嘉祺 、何孟恭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佐,並有卷內 證據足憑,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均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景新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陳建程就販賣予證人鄭煒群、劉韋成 部分否認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其等多次對外銷售毒品,所涉犯行次數甚 多,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甚大,可想見被告2 人所涉刑度非輕 ,亦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曾景新、陳建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2 人後,被告曾景新在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黎 氏美珠之犯行,僅爭執販賣予黎氏美珠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是無串證之虞,且有正當職業, 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被告陳建程及其辯護人在審理中稱雖被告陳建程否認部分犯 行,然調查已臻完備,是無串證之虞,另前案通緝係因不知 涉犯刑事案件,而非故意逃避司法之追訴,而本件亦已準備 好面對刑法處罰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景新、陳建程就就其等販毒予黎 氏美珠、鄭煒群、劉韋成部分陳述仍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被 告陳建程與共同被告曾景新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劉韋丞部分,敘述亦有出入,則尚待審理中詰問證人鄭
煒群、劉韋成、曾景新以釐清犯罪事實,而此被告2 人可能 與證人等串證之風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 避免。且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 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且亦尚有與證人串證之虞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關於羈押 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 既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05 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