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69號
ULDM,105,訴,369,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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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薈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薈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薈宇原係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春公司)所屬雲 林縣斗南廠區之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報價、繕打出 貨單等工作,係為三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因投資失利, 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之不詳時間,於雲林縣 內不詳處所,向與三春公司往來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不知情廠商宣稱:「若向我訂購三春公司之貨品,付 款方式為將貨款匯至其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 )所申辦之0000000 帳號、向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 台中銀行斗南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價格較向 三春公司訂購便宜百分之15至25不等」等語。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不知情廠商均同意向陳薈宇訂購。二、陳薈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三春公司斗南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以自己帳號登入三春公司「進銷存系統」內,繕打 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客戶訂購貨品之不實準文 書,並將銷貨單存入三春公司可查核之進銷存系統內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向三春公司施以詐術。三春公司誤信陳薈宇繕 打之不實銷貨單,認為廠商向其訂貨且將付貨款,遂陸續在 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時間前,於不詳處所,向如附表編 號1 至166 所示之廠商交付貨品(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 1150萬672 元)。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廠商取得貨品 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時間,將貨款匯入陳薈 宇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戶頭內。
三、陳薈宇為避免上開犯行被發現,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後,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00巷00號三春公司斗南廠,登入自己帳號密碼於三春公司「 進銷存」電腦系統內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單 一犯意,以刪除單號、將銷貨單金額改為0 等方式,接續將



三春公司之銷貨電磁紀錄刪除或變更,使三春公司無從查核 出貨內容,致生損害於三春公司。
四、案經陳薈宇自首及三春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薈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三春 公司代表人沈慶華之指訴、證人黃淑娟、沈盈伶之證述,另 有卷附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交易廠商「中泓實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銷貨- 帳 款月份- 明細表、報價單、訂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 卷一第39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 ㈡交易廠商「鴻麒工程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 帳款月份- 明細表、訂購單、銷貨單1 份(桃檢103 他 2110號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
㈢交易廠商「毅懋企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交貨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 ㈣交易廠商「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 帳款月份- 明細表、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 明細表、銷貨單、訂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88 頁至第91頁)。
㈤交易廠商「全翰工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1 紙(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92頁)。 ㈥交易廠商「伸鍠工程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訂購單、銷貨單、 採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93頁至第110 頁)。 ㈦交易廠商「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銷貨單、訂購單、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 表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7 頁)。 ㈧交易廠商「經引企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訂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1 9 頁)。
㈨交易廠商「永合益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 銷貨單、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中區農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 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
㈩交易廠商「東全工程行」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東全工程行(訂 )詢價單、訂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124 頁至 第138 頁)。
交易廠商「全豐工程行」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銷貨 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訂購單、銷貨單1 份(桃 檢103 他2110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70 頁)。 交易廠商「承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銷貨- 帳款月 份- 明細表、訂購單、銷貨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一 第171 頁至第189 頁)。
交易廠商「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銷貨- 帳款月 份- 明細表、訂購單、報價單、銷貨單1 份(桃檢103 他21 10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200 頁、卷二第1 頁至第20頁)。 交易廠商「喬殿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銷貨單、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托運 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二第30頁至第42頁)。 交易廠商「良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銷貨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交易廠商「鈺鴻機械有限公司」之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 貨單、查詢銷貨單號異動日期及異動人員明細表、銷貨單、 報價單、銷貨- 帳款月份- 明細表、訂購單1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二第47頁至第105 頁)。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 年9 月19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陳薈宇自民國94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 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三第30頁至第55頁、桃檢104 偵9543號 卷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
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3 年9 月23日中斗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陳薈宇自民國94年迄今之交易明細1 份(桃 檢103 他2110號卷三第56頁至第77頁、桃檢104 偵9543號卷



第36頁至第40頁)。
和解書9 份(桃檢103 他2110號卷三第83頁、第86頁至第92 頁、第9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4 年7 月28日104 和秘法字第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聰仁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桃檢104 偵954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7 月24日合金虎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票號000000號(銓誠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票號000000號(鄭博壬)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桃檢 104 偵9543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7 月30日 (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424號函暨檢附之通騏開發有限公 司支票正反面影本2 份(桃檢104 偵9543號卷第83頁至第85 頁背面)。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行104 年7 月27 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票號MCA0000000號 (由陳致成背書之金在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桃檢10 4 偵954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8 月6 日104 嘉義字第12 1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AY0000000 號(豪渼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桃檢104 偵9543號卷第91頁至 第9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4 年9 月22日華虎存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票號UC0000000 、XC0000000 號(巨誠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桃檢104 偵954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告訴人三春公司處理事 務之範圍包括與客戶議價、訂約,並將訂單登載於告訴人三 春公司之進銷存系統內,使告訴人三春公司得依銷貨紀錄向 客戶交付貨品。其以登載銷貨單之方式,使告訴人三春公司 誤認有客戶訂單而向客戶交付貨物,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三春 公司交付財物,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生活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又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 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 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 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 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 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 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三春公司之「進銷存 」系統內,其將原本供告訴人三春公司留存為出貨、收帳憑 證之銷貨單、貨款資料刪除或更改為0 ,自該當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被告將不實銷貨單檔案存放於告訴人三春公司可能檢閱 之電腦系統內前之登打行為,即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 係行使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行使不實銷貨單電磁紀錄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該罪名既因法律上一罪而 不另論處,且被告承認犯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則本院未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該部分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被告自承其在附表編號1 之交易完成、刪除銷貨單 紀錄後,沒有被三春公司發現,而其債務問題仍然持續存在 ,於是以同一手法接連為附表編號2 至166 所示之交易。其 基於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再行使相同詐術,係 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基於刪除同一被害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刪除166 筆銷貨單紀錄,於刑法上分別僅受包括之一次評 價即足。而被告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貨物交付與客戶後刪除 銷貨單,目的係在避免其詐欺犯行被發現,當與其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自承其因三春公司會計人員發現有異,故其於103 年3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在此之前,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並未因告訴人三春公司之告訴或其他原因 發覺被告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於90幾年間 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加上房貸、房租、子女就學生活開銷 ,其自認負擔沈重,94年間開始任職於三春公司擔任業務課 長,管理業務人員,並負責與客戶磋商價格,以及向與本案 無關之其他客戶收款,才會在95年動念假借擔任業務之機會 ,以假訂單真出貨之方式,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陸續 交付貨品,以利其向客戶收取款項。被告犯行持續長達7 年 ,其藉此向客戶取得款項多達千萬,且使告訴人三春公司之 銷貨紀錄凌亂,會計憑證缺損,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權及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所生之損害可為鉅大。被告於103 年 自首本案犯行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與告訴人三春公 司和解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告訴人三春公司委由告訴代理 人沈盈伶表明:告訴人因應本案配合偵查,已額外支出人力 成本核對帳目,希望對被告判處重刑(本院卷第82頁、第12



9 頁)等語。末考量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良好,育有2 名就學子女,家庭狀況良好,本案發生後,三春公司亦設定 為其房產除銀行擔任房屋貸款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取財之 犯行,使告訴人三春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6 所示之客戶 交付財物,再取得客戶向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其 自述,其向客戶收取之金額係「較向三春公司訂購價便宜15 % 至25% 」,故犯罪所得之價值應估計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 6 號所示之金額加總除以15% 至25% 。而本案既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150萬672 元,有前述判決可佐,應估計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此數。前開 金額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起 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上開金額,被告亦同意賠償而為認諾 判決,且該民事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 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 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 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 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廠商 │交易廠商付款予被告日期、方式、金額 │
├──┼─────────┼──────────────────────┤
│ 1 │強新公司 │強新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匯款55,1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2 │安一公司 │安一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9,0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3 │安一公司 │安一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匯款15,3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4 │安一公司 │安一公司於97年1月14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5 │鄭文藝鄭文藝於95年11月17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斗南 │
│ │ │農會帳戶。 │
├──┼─────────┼──────────────────────┤
│ 6 │鄭文藝鄭文藝於96年12月20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
│ 7 │鄭文藝鄭文藝於97年2月29日,匯款2,700元至被告斗南農│
│ │ │會帳戶。 │
├──┼─────────┼──────────────────────┤
│ 8 │鄭文藝鄭文藝於97年9月26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斗南農│
│ │ │會帳戶。 │
├──┼─────────┼──────────────────────┤
│ 9 │鄭文藝鄭文藝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7,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
│ 10 │經引公司 │經引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匯款10,75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11 │經引公司 │經引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匯款4,45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12 │經引公司 │經引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匯款15,8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13 │陳致成即經引公司負│陳致成於96年1月24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斗南農│
│ │責人 │會帳戶。 │
├──┼─────────┼──────────────────────┤
│ 14 │經引公司 │經引公司於96年2月14日,匯款23,415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15 │經引公司 │經引公司於96年7月16日,匯款46,883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16 │陳致成陳致成於96年9月20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




│ 17 │金在公司,由陳致成│金在公司開立面額220,000元之支票,於97年4月25│
│ │背書 │日兌現至被告斗南農會帳戶。 │
├──┼─────────┼──────────────────────┤
│ 18 │利運公司 │利運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匯款9,014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19 │利運公司 │利運公司於96年6月20日,匯款34,0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
│ 20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匯款35,37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21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匯款66,0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22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5,0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23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1月3日,匯款98,8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
│ 24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1月5日,匯款28,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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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1月10日,匯款19,4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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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1月24日,匯款11,4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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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1月26日,匯款26,6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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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3月22日,匯款10,517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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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3月29日,匯款8,261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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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6月28日,匯款65,332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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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6年7月20日,匯款21,97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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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7年4月7日,匯款18,55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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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7年6月17日,匯款9,8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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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98年8月12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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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100年1月5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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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鴻麒公司 │鴻麒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匯款23,170元至被告 │
│ │ │斗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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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5年12月5日,匯款18,37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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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6年5月14日,匯款7,2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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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6年8月31日,匯款9,97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
│ 40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匯款14,078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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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蔡東居即鈺鴻公司負│蔡東居於97年4月15日,匯款25,287元至被告斗南 │
│ │責人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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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蔡東居蔡東居於97年7月1日,匯款27,142元至被告斗南農│
│ │ │會帳戶。 │
├──┼─────────┼──────────────────────┤
│ 43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8年1月23日,匯款22,368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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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9年3月1日,匯款79,945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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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99年5月20日,匯款38,64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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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79,97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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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100年3月3日,匯款69,97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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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匯款56,415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49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100年9月1日,匯款79,34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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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鈺鴻公司 │鈺鴻公司於101年2月3日,匯款36,982元至被告台 │
│ │ │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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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金在公司 │金在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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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林玟均林玟均於96年1月24日,匯款33,000元至被告斗南 │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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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林玟均林玟均於97年2月1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斗南農│
│ │ │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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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林玟均林玟均於101年1月20日,匯款10,05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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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毅懋公司 │毅懋公司於96年3月5日,匯款32,4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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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6年3月15日,匯款63,0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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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6年9月3日,匯款174,100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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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6年9月21日,匯款77,961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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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匯款3,629元至被告斗 │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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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匯款31,065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
│ 61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7年2月1日,匯款45,781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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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97年8月7日,匯款30,200元至被告斗南│
│ │ │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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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良昇公司 │良昇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匯款67,189元至被告斗│
│ │ │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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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誠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殿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鴻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