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郭全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5 年執字第467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下 稱甲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 248 、2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更水字第106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中。 按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為之,又依刑 法第79條之1 ,併執行之假釋規定及「辦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第18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著明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此核辦假釋,故聲明人上請二刑期,應依法由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此核辦假釋 。故聲明人上二刑期,應依法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 合併計算之刑期,以為日後假釋憑辦依據,否則為不當。綜 上,聲明人依上規定請求補發缺漏之執行指揮書或更正註明 合併計算之刑期,竟為檢察官所拒,顯已不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賜如所異議,責檢察官 補發或更正執行指揮書,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本案聲請人即 受刑人以檢察官所換發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有誤之 不當,顯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再者,聲請人所指要聲請補發指揮書,依照 卷內所示,應係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遭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此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8 月7 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該指揮書因而註銷,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緝執水字第299 號 之1 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是既已註銷,則無從補發,合
先敘明。
三、至聲請人所指甲案(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 第248 、2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 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另因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可 否再定應執行刑部分,方牽涉到檢察官指揮書是否換發問題 ,查:
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 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 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 係指有二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
㈡、聲請人所犯之乙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 之有期徒刑6 年6 月),已與聲請人另犯之妨害自由所處之 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8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4 年度執更字 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執 行指揮書之依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 851 號裁定;而聲請人所犯之甲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 、249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11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依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及判決 執行完畢。其中甲案中聲請人所為犯行之日期,均在乙案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之後,參照上開意旨,無以將甲、乙二案併 定執行刑,可知甲、乙二案係分別定執行刑,分別執行。
㈢、聲請人所犯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到案執行,已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 請人再因乙案通緝到案,該署另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 指揮書於104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甲、乙案並非接續執行 ,自無合併計算刑期之情形,而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以 104 年度執更字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案,其執行命令 並無不當。綜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 第1063號指揮書及其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