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3號
ULDM,105,聲,106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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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執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32 、16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不得逾11月之範圍。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 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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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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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聲請書誤載為持有│
│ │ │ │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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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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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5 月29日 │105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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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83 、77│毒偵字第483 、77│毒偵字第1371號 │
│ │3 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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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05 年度港簡字第│105 年度港簡字第│
│ │ │132、168號 │132、168號 │196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9 月10日 │105 年9 月10日 │105 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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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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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05 年度港簡字第│105 年度港簡字第│
│ │ │132、168號 │132、168號 │196 號 │
│判 決├──┼────────┼────────┼────────┤
│ │確定│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11月7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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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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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180號 │執字第3180號 │執字第3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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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