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輝
潘宏祈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41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
度易字第72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憲輝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宏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憲輝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型號:EXSIOR)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係黃松輝 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段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故意,於102 年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 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HN-9599 號車牌)及鑰匙2 支供己 使用,並自行懸掛登記於其名下同廠牌型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再停放於其叔叔經營位於雲林 縣古坑鄉華山村某咖啡廳外之停車場,以躲避追查。 ㈡潘宏祈知悉鐘憲輝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 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 6 月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向鐘憲輝借用該自用小 客車而收受之。嗣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雲 林縣○○市○○里○○路000 號前查獲潘宏祈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憲輝、潘宏祈在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易字卷第107 、109 、130 、218 頁),核與證人 沈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41號卷第11至12頁、偵3878 號卷第41頁正反面)及被害人黃松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4641號卷第67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現場及車輛鑰匙照片7 張(見警卷第8 至11頁)、員警 職務報告2 份(見警卷第12頁,偵4641號卷第7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見偵4641號卷第68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見偵4641號卷第76至79頁)、車行錄 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4641號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11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40220896號函暨 所附車號00-0000 號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4641號卷第83至87頁),復有扣案 之鑰匙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鐘憲輝為本案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原分 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將上開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 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鐘憲輝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鐘憲輝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潘宏祈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鐘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 潘宏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均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收受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經出賣,然任意收受為代步工具,仍有助於 贓物之流通,並有礙於贓物之追索,造成被害人長時間無法 使用其車輛,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收受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歸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143 至144 頁),被害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 易字卷第140 頁),併參酌被告鐘憲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潘宏 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鐘憲輝有卸下HN-9599 號之車牌2 面 云云,顯係認為被告鐘憲輝亦有收受HN-9599 號之車牌2 面 ,然本案並未查獲HN-9599 號之車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鐘憲輝確有收受上開車牌,是被告鐘憲輝收受上開車牌2 面之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鐘憲輝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2 支固為被告2 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鑰匙不要了等語(見易字卷 第137 頁),則該犯罪工具已非屬於被告2 人所有,本院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因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害人失竊之車牌2 面未經被 告鐘憲輝收受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為前述車牌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