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2號
ULDM,105,簡,292,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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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壽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3
號、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高壽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復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末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高壽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之警 員,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獲悉雲林縣警察局或所屬虎尾分局 辦理之擴大臨檢勤務或自警用無線電聽到之民眾檢舉案件時 ,就臨檢或檢舉之訊息內容、地點、對象等,均應保密,不 得洩漏。緣陳高壽與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2 經營「 香香美容坊」之阮氏紅蓮(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中 )係男女朋友,明知阮氏紅蓮從事按摩護膚業,其經營之「 香香美容坊」經常為警局列為實施擴大臨檢對象,詎陳高壽 惟恐阮氏紅蓮之「香香美容坊」為警臨檢查獲違規或違法情 節,竟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5 月4 日間,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各別犯意,為避免「香香美容坊 」、阮氏紅蓮遭警察機關查緝、盤檢,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



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民眾檢舉報案或虎尾分局之擴大臨檢訊息予阮氏紅 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訊息。嗣於105 年5 月6 日17時許,經警在上址「香香美容 坊」搜索,扣得阮氏紅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 40分許,復在客厝派出所搜索,扣得陳高壽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高壽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他566 卷第31頁至第35頁 、偵2563卷第11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53頁)。(二)證人阮氏紅蓮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66 卷第57頁至 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三)證人黃于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66 卷第41頁至第 47頁)。
(四)證人阮氏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66 卷第49頁至第 55頁)。
(五)證人阮氏紅蓮手機之聯絡資訊、簡訊、照片翻拍畫面照片 共15張(警卷第37頁至第52頁、他566 卷第27頁至第30頁 )。
(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05 年1 月6 日、4 月 15日、4 月18日、5 月1 日、5 月4 日勤務表各1 份(警 卷第12頁、15頁、20頁、22頁、29頁)。(七)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共3 份( 警卷第13頁、14頁、21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分局自辦部分地區性取締酒後 及危險駕車擴大臨檢專案行動計畫表(105 年4 月18日、 5 月14日)共2 份(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 頁)。
(九)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字380 號搜索票(阮氏紅蓮)1 張( 警卷第32頁)。
(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至「香香美容坊」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
(十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至客厝派出所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60頁)。
(十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共 2 份(警卷第53頁、第57頁)。
(十三)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共4 張(偵25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
(十四)員警職務報告1 份(他566卷第67頁)。(十五)扣案之被告陳高壽阮氏紅蓮之手機各1 支。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之人,明知而故 予洩漏,自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愛、戮力任事,且如本案 之「香香美容坊」更屬依其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 其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反因私人情誼進一步對該等場 所之負責人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損及公務機關威信程 度非輕,所為實應責難,惟慮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佳,並斟酌其係因與阮氏紅蓮交往 ,而透露「香香美容坊」遭檢舉或擴大臨檢之時間,且其得 悉擴大臨檢之方式亦有不同,兼衡及被告與父母、妻兒同住 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警察,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6 萬元,身患鼻咽癌之健康狀況,業經調職至臺西分 局警備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2 、4 、5 號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號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上開洩密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他566 號卷第10頁、第33頁),且有證人阮氏紅蓮手機之聯絡資訊 、簡訊、照片翻拍畫面照片共15張(警卷第37頁至第52頁、



他566 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可佐,足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確實係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洩密時間 │ 洩密地點 │ 洩密內容 │ 知悉秘密之管道 │
├──┼──────┼──────┼──────┼───────────┤
│1 │105年1月6日 │雲林縣警察局│「晚上6點至 │被告陳高壽得知是日勤務│
│ │16時26分。 │虎尾分局客厝│12點要小心」│分配表後,需於是日18時│
│ │ │派出所。 │。 │至22時支援虎尾分局第一│
│ │ │ │ │組實施擴大臨檢勤務。 │
├──┼──────┼──────┼──────┼───────────┤
│2 │105年4月15日│同上。 │「有人報」、│被告在客厝派出所值班時│
│ │20時34分。 │ │「注意」。 │(是日20時至21時),從│
│ │ │ │ │警用無線電聽到有人檢舉│
│ │ │ │ │「香香美容坊」有女子從│
│ │ │ │ │事色情交易。 │
├──┼──────┼──────┼──────┼───────────┤
│3 │105年4月18日│省道台78線快│「注意一下」│被告於駕車行經省道台78│




│ │22時16分。 │速道路與145 │、「到12點」│線快速道路與145線道路 │
│ │ │線道路交會處│。 │交會處時,發現警局實施│
│ │ │。 │ │取締酒後及危險駕車擴大│
│ │ │ │ │臨檢專案勤務。 │
├──┼──────┼──────┼──────┼───────────┤
│4 │105年5月1日 │客厝派出所。│「有人報」。│被告在客厝派出所值班時│
│ │21時58分。 │ │ │(是日20時至22時),從│
│ │ │ │ │警用無線電聽到有人檢舉│
│ │ │ │ │「香香美容坊」有女子坐│
│ │ │ │ │檯陪酒從事色情服務、性│
│ │ │ │ │交易。 │
├──┼──────┼──────┼──────┼───────────┤
│5 │105年5月4日 │同上。 │「今天有那個│被告在客厝派出所值班時│
│ │20時9 分。 │ │注意」。 │(是日20時至22時),從│
│ │ │ │ │虎尾分局執行地區性、春│
│ │ │ │ │風取締酒後及危險駕車擴│
│ │ │ │ │大臨檢專案行動計畫表,│
│ │ │ │ │而知悉是日20時至24時將│
│ │ │ │ │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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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