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105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36號、第36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九品快炒店」,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後方窗戶後攀 爬進入,竊取李姿潔所有POS 結帳機1 組(含螢幕、主機、 出單機各1 台,電源線、傳輸線物各1 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 畢,POS 結帳機則以3,000 元之代價轉賣不知情知張文宗, 張文宗再轉賣給不知情之鄭凱文。經鄭凱文發現購得之POS 結帳機疑似為贓物,乃主動交付警方扣案(已發還李姿潔)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哲豪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行經雲林縣○○鎮 ○○段0000號土地上之農用倉庫,徒手破壞該處鋁門窗後進 入,竊取廖進樂所有抽水高壓馬達、整土機、床頭音響、移 動式風車、噴水器各1 台,得手後於不詳時間,以8,000 元 之代價販賣與不詳之人,得款均花用完畢。經警採集遺留於 現場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告 訴人李姿潔之指訴(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4-45 頁)、證 人張文宗、鄭凱文之證述(警卷第4-7 頁、8-10頁,偵卷第 33-34 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 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讓渡書(警卷第 17頁)、估價單(警卷第18頁)、網站列印資料(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車行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 )等證據可以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人廖進樂之 指訴(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5-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27271號鑑定書(警 卷第3-6 頁)、證物清單(警卷第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照片4 張(警卷第7-8 頁)等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 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 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 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 ,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 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 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 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 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拆卸對外窗戶後進入,惟該處並非住宅,屬營業商店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毀壞窗戶進入,然該處為農田中之倉庫,平時作為放置農具 所用,無供水設備,非供人居住,業經證人廖進樂到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54-55 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屬誤解,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告知罪名,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半年內接連破壞2 處窗戶並進入竊盜,其竊盜 地點與住居所無何地緣關係,依其供稱,因遭通緝無固定工 作,乃為本件2 次犯行,其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對當地治安 造成不小影響,且手段亦相對嚴重,竊得之物隨即變現花用 ,其中告訴人廖進樂失竊物品部分,尚未追回,告訴人李姿 潔失竊物品已發還,然現金部分尚未獲賠償。另斟酌被告與 父母同住,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 女,均由前配偶照顧 中,家庭狀況並非圓滿;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 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POS 結帳機1 組已經發還告訴人李姿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變賣與張文宗之所得3, 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與 竊得之現金3,000 元,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抽水 高壓馬達、整土機、床頭音響、移動式風車、噴水器各1 台 業已變賣不詳之人,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然變賣所得8,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同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