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0號
ULDM,105,易,82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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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彥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8 、72 2 、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11 月12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彥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1 紙(警卷第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警卷 4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警卷 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份(警卷第 8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85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禁止毒品犯罪之法令,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物質依



賴及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十分嚴鉅,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 無子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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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