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8號
ULDM,105,易,7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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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仰明知提供人頭支票(即發票名義 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俗稱 芭樂票)予他人,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將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用,而購買、持有此種人頭支 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師」、「董仔」之成年男子(以下 分稱「老師」、「董仔」)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間,由李天仰充當「福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緣 公司)之負責人,並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彰銀北 斗分行)以福緣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老師」、「 董仔」,而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人頭費用。嗣 「董仔」於98年9 月2 日,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銓 隆堆高機企業社(下稱銓隆企業社),向楊裕丞誆稱欲購買 堆高機1 臺,並交付以發票人為福緣公司,發票日為98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為FN0000000 ,票面金額為37萬元之彰銀 北斗分行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以支付貨款,使楊裕丞 誤認該紙支票可兌現無虞,而於98年9 月4 日交付上開堆高 機1 臺予「董仔」,嗣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楊裕丞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 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故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61 號刑事裁判、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本案被告李天仰固坦承:伊應邀擔任福緣公司負責人, 並至彰銀北斗分行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間領取支 票交由「老師」、「董仔」運用,伊因而獲取之利益等語, 惟堅詞否認其為詐欺之正犯,辯稱:他們(指「董仔」、「 老師」)申請好了然後叫我簽名領票,領到後連同身分證交 給「董仔」,印章他們自己去刻的,之後開支票都是他們去 蓋的,伊不知道他們要去買堆高機,他們做甚麼都不讓伊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裕丞因「董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支 票而交付堆高機1 臺,並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被害人提 出銓隆公司堆高機訂購單、堆高機服務簽收單、本案支票影 本各1 紙(見警2203號卷第4 、5 、6 頁)、臺灣票據交換 所雲林縣分所所函送之福緣公司退票資料1 份(見偵卷第8 至10頁、警2003號卷第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被告稱其至彰銀北斗分行申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並領 用支票本等情,亦有本案支票帳戶開戶資料1 份、領用票據 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 本案被害人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係被告申領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無誤。
㈢本案被害人楊裕丞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跟伊買堆高機 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伊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並且徵信過 他的票據,有跟銀行照會過,大概是98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4 日間照會,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6頁),亦即被害人主張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然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被害人98年9 月2 日出 賣堆高機,至其在105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認被告 時,已經過長達7 年2 個月之期間,衡情被告容貌已有相當 變化,告訴人之記憶亦有錯誤之可能,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證 稱:只有看過被告1 次,那次被告在公司門市待的時間不超 過半鐘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正面),是



被害人只於7 年2 月前看過被告1 次,相處時間又只有短短 不到半小時,被害人又有設置門市從事堆高機之販售業務, 接觸對象眾多,被害人記憶錯誤之風險甚高,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親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況且告 訴人雖稱其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且在銀行查過信用等語, 然福緣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即有拒絕往來之註記,此有臺灣 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98年12月29日臺票雲掛字第09800000 59號函及所附福緣公司退票資料在卷可佐(見偵6021號卷第 9 頁),衡情被害人如確實查詢發票人之信用,應無收受本 案支票之可能,足見被害人稱:收受支票時有查過信用才收 支票云云,並非事實,告訴人之記憶顯然有誤,從而告訴人 之上開指訴,尚難遽予採憑。再者,本院另依職權將告訴人 所收受之訂購單、服務簽收單,連同被告於98年間申請電信 門號之申請書、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開戶資料、申請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開戶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上「李天仰」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該局函覆 結果為:因所提供支票、訂購單、服務簽收單上「李天仰」 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55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嗣本院再依職權將前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局函覆結果為:李員供參簽名筆跡變異範圍較大,筆跡慣性 不穩,故依現有資料歉難與2 紙爭議訂購單、服務簽收單上 「李天仰」簽名相互比對鑑別異同等語,亦有該局105 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096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8頁正反面),是亦不能依被害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服務簽 收單,證明被告確係本案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此外,起訴書 亦載明本案係由「董仔」購買堆高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為本案施用詐術之正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 認為被告並未自行至詮隆企業社詐騙告訴人,是被告辯稱: 伊並未自行簽發本案支票與被害人,僅係交付空白支票本、 身分證與「董仔」等語,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㈣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 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 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 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 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 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判例 、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僅 有將空白支票本、身分證交付「董仔」、「老師」之行為, 而未實際施用詐術購買堆高機,則被告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 為,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屬於共同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董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詐騙對象 ,亦無其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之證據,難認被告足以左右 「董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或如何犯罪,是其應就本 案詐欺犯行並不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不能認為其 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知悉人頭支票可能遭有 心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仍提供犯案工具與「董仔」、「 老師」,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惟依其陳述,其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僅得認為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提供空白支票、身分證與「董仔」、「老師」,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為詐欺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應係交付空白支票、身分證與「董仔」、「老師 」,幫助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併科罰 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共同詐欺罪,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四、次查:李天仰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旱溪 附近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應允「董仔」 擔任福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8年2 月27日,前往彰化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隨即交付上開帳 戶之支票與「董仔」使用,「董仔」及「老師」所屬之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8年8 月13日某時,由自稱「李天仰」、「曾天賜」之



詐欺集團成員,先至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 )佯稱:其福緣公司信譽良好,支付能力沒有問題,並表示 欲訂購紅膠合板2,000 片(指定送往苗栗縣○○鎮○○路00 0 號高鐵工地),又於同年9 月2 日,表示欲訂購紅膠合板 1,500 片(指定送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倉庫)云 云,致聯美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98年8 月 20日、9 月8 日,在上開工地、倉庫交付紅膠合板2,000 片 、1,500 片與自稱「曾天賜」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上開日期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業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五、一般出賣人頭支票者,本身並無留用人頭支票之意,出賣時 多交付一整本空白支票,蓋若本身即有使用人頭支票詐騙之 需要,該支票即有財產利益可圖,應無可能出賣與他人,則 本案被告辯稱:其係交付空白支票本與「董仔」等語,符合 社會常情,應可採信。又本案「董仔」詐騙所用之支票票號 為FN0000000 號,此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票號FN0000000 、FN0000000 票號相近,屬於同一本 支票本等情,有彰銀北斗分行105 年3 月10日彰北斗字第10 500049號函及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8、3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支票本之行為 ,交付上開3 紙支票與「董仔」,從而,被告應係以一交付 支票本與董仔之行為,同時觸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罪及前案之 幫助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本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然此罪刑之一部(前案部分)既曾判 決確定,對於構成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幫助詐欺部 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已於105 年5 月19日 判決確定。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將被告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戳章), 斯時前案已繫屬於彰化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 為不受理判決,然前案判決既已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現已為前案實體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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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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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N0000000 │福緣貿易有│彰化商業銀│98年10月5日 │71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北斗分行│ │ │ │
├──┼─────┼─────┼─────┼──────┼──────┼───────┤
│ 2 │FN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20日│53萬5,500元 │帳號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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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