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8號
ULDM,105,易,58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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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瑀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瑀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瑀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207 號套房門前通道,徒手竊取告訴人許立 穎所有之塑膠整理箱1 個(價值新臺幣499 元)。得手後, 丁瑀珊即攜入其在同址承租之217 號套房內據為己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本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整理箱 1 個後,並將該塑膠整理箱放置於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約於案發前1 個 月從其他樓層搬進2 樓之租屋處,證人廖本誌在其他樓層公 共空間亦曾放置如椅子等物品,伊偶爾也會從公共空間拿取 該等物品再歸還,且因被告與證人廖本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12條有約定走廊不得擺放私人物品,違者視為廢棄物,故伊 以為擺放在走廊之塑膠整理箱為證人廖本誌所有,是伊於10 5 年1 月26日晚間將飲料打翻在床上,需要清潔床罩,但因 公共洗衣間下午11時許後即不得洗衣,故伊在公共走廊上拿 取塑膠整理箱1 個放置在伊所承租之套房內浸泡床罩使用, 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放回原位後前往上班,並 未曾想將該塑膠整理箱1 個占為己有之意思,無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207 號套房門前走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整理箱1 個,並攜入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使用,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 4 時許將該塑膠整理箱1 個放置回原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3頁、第83 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辯解如前,是本件自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 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 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0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案發前約1 個月從其他樓層搬進2 樓之出租套房內 ,告訴人放置之位置係在走道旁曬衣服之欄杆下方,亦屬於 公共空間,且同時放置在該處尚有伊所有之冰箱1 個,因為 公共空間是屬於伊所有,故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12條均有約定在走廊不可擺放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走廊曬衣服下方位置放置塑膠整理箱2 個,就是 在冰箱後方,伊有與證人廖本誌簽訂與被告相同內容之租賃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間尚無扞格之處,是 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與證人廖本誌曾簽訂前開租 賃契約,且告訴人所有塑膠整理箱2 個均放置在公共走廊, 該塑膠整理箱放置位置前方尚有證人廖本誌所有冰箱1 個乙 節為真,則被告誤認該塑膠整理箱為證人廖本誌所有,本屬 合理。且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雲林縣○○鎮 ○○路00號建物為伊所有,總共5 層樓,均隔成套房出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參前所述,證人廖本誌既會將其 所有冰箱放置在2 樓走廊,自亦可能將其所有之物品擺放在 其他樓層之公共空間,是被告辯稱其原先住在其他層樓亦有



借用過證人廖本誌擺放在公共空間之物品,其後又將借用之 物返還原處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意思,顯 非無疑。又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12時許,因告訴人 於該時在放置走廊旁之塑膠整理箱1 個貼上警語後,即發現 該塑膠整理箱1 個為告訴人所有,然並未立即歸還等情,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返 還上址租屋處時,發現塑膠整理箱1 個業已放置在原先位置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廖本誌調閱監視器錄影,始知悉 塑膠整理箱1 個為被告所竊,因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約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6 時許始調閱監視器錄影 ,告訴人於調閱監視錄影得知為被告所拿取後,始報警處理 ,伊曾聽到告訴人說塑膠整理箱1 個又放回原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發覺為其所拿取 塑膠整理箱並報警前,業已主動返還該塑膠整理箱,並非因 報警始返還該塑膠整理箱1 個,益徵被告辯稱暫時借用等語 可採。至被告雖未於發現塑膠整理箱屬於許立穎所有時立即 歸還,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尚將床罩等物品浸泡在該塑膠 整理箱,是其發現為告訴人所有後,隨即返回前開租屋處將 床罩等物品自塑膠整理箱內取出,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 上班時便將塑膠整理箱1 個放回原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 第3 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無違,是 自難僅以被告未立即返還塑膠整理箱1 個遽為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上址租屋處2 樓走廊遭告訴人放置塑膠整理箱 2 個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 所承租之套房空間太小,伊遂將塑膠整理箱2 個借放在走廊 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果若被告有將塑膠整 理箱占為己有之意思,豈會僅竊取塑膠整理箱2 個中之1 個 ,被告之行為即非竊盜行為人之合理作為,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取走塑膠整理 箱1 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前 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 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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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