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9號
ULDM,105,易,35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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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黃文平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志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 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 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均明知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係 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得在臺工作,竟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仲介或載送表列逃逸外勞 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附表所示地點工作,並收取如附表 所示車資或代收仲介費。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坦承不諱,與 證人SUSANTI YULIANI亞妮)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191 頁至第204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 正反面)、證人RATNA SARI(莎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至第231頁、偵卷第4 8 頁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SUYATIN(阿 定)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1 頁至第252 頁、第 256 頁至第260 頁、易字卷第348 頁至第355 頁)、證人IP A HARYA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易字卷第348 頁至第355 頁)、 證人TOHARI(涂哈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4 頁至第386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偵卷第103 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證人ZAINUL LUQMAN (安諾)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02 頁至第414 頁、偵卷第 103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證人TINA APRIANA在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5 頁至第439 頁、偵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反面)、證人OKTA VIAN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447 頁至第451 頁、第458 頁至第462 頁、偵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證人NUR ULPAH BT RUSTAM RASTIM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3 頁至第467 頁、第475 頁 至第479 頁、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正反面)、證人TINA H BT KASMUN SENAH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80 頁 至第484 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 證人SRI WAHYUN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92 頁至 第496 頁、第502 頁至第506 頁、偵卷第111 頁、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ASIH KARYA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507 頁至第511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證人NENG RIA BT DAHLAN DASIM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516 頁至第520 頁、第526 頁至第530 頁、偵卷第11



1 頁、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RAHMAWANI 在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531 頁至第535 頁、第541 頁至第545 頁、 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ATIN PRIHATIN 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6 頁至第550 頁、警卷第558 頁至 第562 頁、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證 人EKA SUSIANTI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63 頁至第 567 頁、第573 頁至第577 頁、偵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 2 頁反面)、證人SITI HAYATI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578 頁至第587 頁、易字卷第348 頁至第355 頁)、證 人ATIN APRIYATIN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8 頁至 第592 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BUKHORI MUSL IM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04 頁至第616 頁、易 字卷第348 頁至第355 頁)、證人SARYONO 在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622 頁至第630 頁、第633 頁至第637 頁、 易字卷第348 頁至第355 頁)、證人MASRIANA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638 頁至第650 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反面、第41頁正反面)、證人SANIYATUN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655 頁至第665 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 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AGUSTINO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268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280 頁)、證人APRILI A ISWARUTI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 288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證人AGUS PRIYANTO 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6 頁至第320 頁、第326 頁至 第330 頁、偵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證人WAHY U WIDARTI 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7 頁至第357 頁、第 369 頁至第373 頁)、證人黃春香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32 頁至第236 頁)、證人王秋旻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61 頁至第265 頁)、證人蔡永常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295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證人黃月星在 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1 頁至第336 頁)、證人江品嫻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9 頁至第433 頁、偵卷第75 頁至第76頁反面)、證人賴信嘉在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 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陳立國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9 9 頁至第603 頁)、證人詹瑞林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 1 頁至第186 頁)、證人林秉豐在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 1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4 紙(警卷第680 頁至第682 頁、第684 頁至第685 頁、第68 7 頁至第705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 頁至第29頁、 第70頁至第90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4 紙、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1 紙(警卷第210頁、第298 頁、第346 頁、 第434 頁、第619 頁)在卷可佐,被告3 人之自白有卷附之 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 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黃秋東所為,係媒介如附 表編號1 號至6 號、10號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 表列地點工作,並聯繫如表列編號1 號至6 號、10號之司 機接送;而被告黃文平係由被告黃秋東及不詳之仲介安排 後,由被告黃文平負責載送附表編號7 號至11號之逃逸外 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表列工作地點,並收取報酬;被 告蔡志鵬係由被告黃秋東及不詳之仲介安排後,由被告蔡 志鵬負責載送附表編號2 號、4 號至6 號、12號至25號之 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表列工作地點,並收取報 酬,是被告黃秋東與被告黃文平就仲介附表編號10之逃逸 外勞、被告黃秋東與被告蔡志鵬就仲介附表編號2 號、4 號至6 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秋東與不詳司機就 仲介附表1 號、3 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 、被告黃文平與不詳仲介就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11號之 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部分、被告蔡志鵬與不詳仲 介就附表編號12號至第25號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 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三)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媒介、載 送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至同一雇主處,多係受雇 主一次性之委託而代為尋找合適之人選,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之,是就附表編號3 號及4 號、5 號及6 號、10號及11 號、13號至23號之仲介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之犯 行,基於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個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營利 之意圖接續為之,均分別以一罪論。而被告黃秋東所犯之 5 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黃文平所犯之4 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被告蔡志鵬所犯之7 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別予以 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 ,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 於102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 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應值非難; 然均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秋東雖有多次就業服 務法前科,然此次所為僅係聯繫附表編號1 號至6 號、10 號所示外籍勞工,並安排司機載送至雇主處,參與程度不 高,亦均尚未收取報酬;被告黃文平蔡志鵬均有載送附 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至雇主處,然僅收取等同車資之報酬, 且被告3 人仲介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均係從事農務或家 庭看護等工作,並未為犯罪行為等情,兼衡及被告黃秋東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薪不固定,與配 偶與14歲之子同住;被告黃文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蔡志鵬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 萬元,未婚,獨居等情,再參 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逃逸外 勞人數、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2.查本案被告黃秋東黃文平蔡志鵬媒介如表列外籍勞 工從事農務及家庭看護工等工作,被告黃秋東均尚未收 取佣金,而被告黃文平收取8700元相當於車資之報酬, 被告蔡志鵬收取2 萬6200元(附表編號13號、17號車資 作對被告蔡志鵬有利之認定為600 元)相當於車資之報 酬,經被告3 人及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陳述在卷,應堪信 為真實,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仲介及│外籍勞工姓名 │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金│雇主姓│
│號│接送者│ │間 │地點 │額 │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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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秋東SUSANTI YULIANI │104年2月間│雲林縣褒黃秋東詹瑞林
│ │仲介,│(亞妮) │至同年10月│忠鄉、雲│尚未收│ │
│ │載送之│ │間。 │林縣崙背│取佣金│ │
│ │司機不│ │ │鄉舊庄村│。 │ │
│ │詳。 │ │ │竹茂路2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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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黃秋東SUYATIN(阿定) │103年6月間│嘉義縣民黃秋東黃春香
│ │仲介,│ │起至104年 │雄鄉豐收│尚未收│ │
│ │蔡志鵬│ │10月19日。│村好收7 │取佣金│ │
│ │載送。│ │ │之3號。 │,蔡志│ │
│ │ │ │ │ │鵬收取│ │
│ │ │ │ │ │2500元│ │
│ │ │ │ │ │車資。│ │
├─┼───┼────────┼─────┼────┼───┼───┤
│03│黃秋東│IPA HARYATI │104年2月間│雲林縣口│黃秋東蔡永常
│ │仲介,│ │起至同年10│湖鄉港西│尚未收│ │
│ │接送者│ │月19日。 │村海豐路│取佣金│ │
│ │不明。│ │ │50之16號│。 │ │
│ │ │ │ │。 │ │ │
├─┼───┼────────┼─────┼────┼───┼───┤
│04│黃秋東AGUS PRIYANTO │104年9月間│同上。 │黃秋東│同上 │
│ │仲介,│ │起至同年10│ │尚未收│ │
│ │蔡志鵬│ │月19日。 │ │取佣金│ │
│ │載送。│ │ │ │,蔡志│ │
│ │ │ │ │ │鵬收取│ │
│ │ │ │ │ │3000元│ │
│ │ │ │ │ │車資。│ │
├─┼───┼────────┼─────┼────┼───┼───┤
│05│黃秋東TOHARI(涂哈里)│104年10月 │雲林縣北黃秋東黃月星
│ │仲介,│ │間。 │港鎮新南│尚未收│ │
│ │蔡志鵬│ │ │路115 號│取佣金│ │
│ │載送。│ │ │。 │。 │ │
├─┼───┼────────┼─────┼────┼───┼───┤




│06│黃秋東ZAINUL LUQMAN (│104年7月間│同上。 │由蔡志│同上 │
│ │仲介,│安諾) │起至同年10│ │鵬向其│ │
│ │蔡志鵬│ │月19日。 │ │收取20│ │
│ │載送。│ │ │ │00元車│ │
│ │ │ │ │ │資。 │ │
├─┼───┼────────┼─────┼────┼───┼───┤
│07│仲介人│SITI HAYATI │104年8月29│南投縣草│由黃文│江品嫻
│ │不詳,│ │日起。 │屯鎮聖東│平收取│、賴信│
│ │黃文平│ │ │種苗場。│700 元│嘉 │
│ │載送。│ │ │ │車資。│ │
├─┼───┼────────┼─────┼────┼───┼───┤
│08│仲介人│BUKHORI MUSLIM(│104年7月及│南投縣埔│仲介費│陳立國
│ │不詳,│沙林) │9月間。 │里鎮、彰│尚未支│ │
│ │黃文平│ │ │化縣鹿港│付,由│ │
│ │載送。│ │ │鎮某處。│黃文平│ │
│ │ │ │ │ │收取40│ │
│ │ │ │ │ │00元車│ │
│ │ │ │ │ │資。 │ │
├─┼───┼────────┼─────┼────┼───┼───┤
│09│仲介人│SARYONO │104年10月 │臺中市霧│由黃文│黃文平
│ │不詳,│ │間。 │峰區某處│平收取│ │
│ │黃文平│ │ │。 │4000元│ │
│ │載送。│ │ │ │車資。│ │
├─┼───┼────────┼─────┼────┼───┼───┤
│10│黃秋東APRILIA ISWARUTI│104年10月 │雲林縣口│尚未收│王秋旻
│ │仲介,│ │15日起。 │湖鄉蚵寮│取仲介│ │
│ │黃文平│ │ │村蚵寮路│費。 │ │
│ │載送。│ │ │251巷50 │ │ │
│ │ │ │ │號工寮。│ │ │
├─┼───┼────────┼─────┼────┼───┼───┤
│11│仲介人│AGUSTINO │同上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 │ │取仲介│ │
│ │黃文平│ │ │ │費。 │ │
│ │載送。│ │ │ │ │ │
├─┼───┼────────┼─────┼────┼───┼───┤
│12│仲介人│RATNA SARI │104年6月23│臺中市大│車馬費│林秉豐
│ │不詳,│(莎莉) │日至同年10│肚區文昌│500 元│ │
│ │蔡志鵬│ │月19日。 │路2段34 │。 │ │
│ │載送。│ │ │巷17弄1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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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仲介人│TINA APRIANA │104年10月 │南投縣草│尚未收│江品嫻
│ │不詳,│ │12日起。 │屯鎮聖東│取仲介│、賴信│
│ │蔡志鵬│ │ │種苗場。│費,車│嘉 │
│ │載送。│ │ │ │資600 │ │
│ │ │ │ │ │至700 │ │
│ │ │ │ │ │元。 │ │
├─┼───┼────────┼─────┼────┼───┼───┤
│14│仲介人│OKTA VIANI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3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
│15│仲介人│NUR ULPAH BT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RUSTAM RASTIM │12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
│16│仲介人│TINAH BT KASMUN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SENAH │15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
│17│仲介人│SRI WAHYUNI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6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車│ │
│ │載送。│ │ │ │資600 │ │
│ │ │ │ │ │至700 │ │
│ │ │ │ │ │元。 │ │
├─┼───┼────────┼─────┼────┼───┼───┤
│18│仲介人│ASIH KARYATI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5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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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仲介人│NENG RIA BT │104年8月19│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DAHLAN DASIM │日至同年10│ │取仲介│ │
│ │蔡志鵬│ │月19日。 │ │費。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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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仲介人│RAHMAWANI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7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收│ │
│ │載送。│ │ │ │取車資│ │
│ │ │ │ │ │4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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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仲介人│ATIN PRIHATIN │104年8月30│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日至同年10│ │取仲介│ │
│ │蔡志鵬│ │月19日。 │ │費。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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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仲介人│EKA SUSIANTI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2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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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仲介人│ATIN APRIYATIN │104年10月 │同上 │尚未收│同上 │
│ │不詳,│ │12日起。 │ │取仲介│ │
│ │蔡志鵬│ │ │ │費。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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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仲介人│MASRIANA(阿娜)│104年5月間│屏東縣、│收取車│不詳 │
│ │不詳,│ │至同年10月│南投縣、│資4000│ │
│ │蔡志鵬│ │19日。 │臺中市等│元。 │ │
│ │載送。│ │ │地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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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仲介人│SANIYATUN(莎妮) │102年7月25│臺中市某│收取車│不詳 │
│ │不詳,│ │日起。 │處。 │資9000│ │
│ │蔡志鵬│ │ │ │元。 │ │
│ │載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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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