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堂
廖勝輝
王友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112號),聲請宣
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柏堂、廖勝輝、王友吉因犯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1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 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 賭資新臺幣(下同)2,594 元,為被告3 人所有且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廖柏堂、廖勝輝、王友吉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12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105 年9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分別已向國庫 支付3,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扣案 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2,594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3 、5 、7 頁、偵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4 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案之撲克牌及賭資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