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緝字,105年度,1號
ULDM,105,原簡緝,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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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祥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潘天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潘天文」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祥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與黃乃徽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下稱西螺派出所)警員調查,其 因擔心另案可能遭到通緝,竟未得「潘天文」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弟「潘天文」之身分,接續 在警方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潘天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等文書上,偽造「潘天文 」之簽名、署押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交通案 件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潘天文。嗣因其面容顯與警局檔存 潘天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不符,警方發覺可疑而查 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西螺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8 月9 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 氣酒精測試紀錄單、潘天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等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案被告在警方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潘天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等文書上,偽造 「潘天文」之簽名、署押各1 枚,目的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 潘天文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參前所述,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在上述各文書上偽造「潘天文」之簽名、署押,係基於 同一犯意,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堪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 押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通緝中為本案犯行,一錯再錯,法治觀念 不足,本案又因通緝而查獲,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但 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也因警方及 時發現而未造成其他傷害,又被告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與配偶離婚,所生子女由前妻照顧中,及被告沒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警方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與潘天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等文書上,偽造「潘 天文」之簽名、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被告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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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