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唐興宗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 7 月20日經本院羈押(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迄至同年9 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的上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依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1 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 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可參,亦即刑事補償,應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 之法院管轄,故就司法案件,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 「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唐興宗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990 、 2199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25日 以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 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從而,本院就補償聲請人前開所指因違反公 平法等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 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補償聲請人誤向本院提 起刑事補償,本院自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原宣告無罪
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