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8號
ULDM,105,交訴,7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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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埕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埕嘉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懸掛唐梨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經田南路與田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偉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田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撞擊,王偉展因 而受有臉裂傷、左肘挫傷、右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石埕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石埕嘉於肇事後,明知王偉展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偉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石埕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王偉展 之指訴、證人唐梨萍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泰成聯合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 字第217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 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 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大面積挫傷,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上方),考量事發地點係鈍角交岔 路口,車流方向複雜,固然有相當危險性,但當時告訴人意 識清楚,可自行起身站立,尚非完全陷於無法得到救助之困 境,是本案犯罪情節實與本罪所預設被害人因車禍而可能承 受無法接受救治之風險情況有別。被告自承因擔心懸掛他車 車牌而被追訴,因此逃逸,但於案發後1 個月內即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過失傷害部分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高中肄業,年紀尚輕,誤認事態不嚴 重,即於車禍發生後擅離現場,而涉犯本案重罪,然惡性實 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 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當 日發生車禍後因畏懼責任及被追訴另案,遂於看到告訴人尚 可移動時即擅自離開現場,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並非極惡



。其前因毒品案件曾易科罰金,其家中有父母、哥哥,但已 獨立離家生活,與女友在外同居,家人亦對其沾染毒品表達 關心,家庭尚有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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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