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45號
ULDM,105,交易,345,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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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97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毓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公舘里縣道雲7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 鎮00里0000號前時,本應依速限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 時速50公里),欲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毓智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 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龎 長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 機車),黃毓智所騎乘000-000 號機車欲由左後方超越龎長 吉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時,因此煞避不及,黃毓智騎乘 之000-000 號機車右前車頭下方不慎碰撞龎長吉之000-000 號機車左後車尾,導致龎長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黃毓 智亦因上開碰撞人車倒地受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 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龎長吉之子龎佐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黃毓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



,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1 份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相驗卷第35、36頁; 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核與 目擊證人林金定於警詢指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警卷 第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 、11、12頁)、000- 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警卷第38頁)、事故車 輛高度比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4張(警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龎長吉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到 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腦損傷出血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龎佐源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害 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警卷第4 至6 頁;相驗卷第33、34頁)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23日出具之龎長吉診斷書1 紙 (相卷第17頁)附卷可憑,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05 年醫相字第276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32頁及反面、第38 至43頁)在卷可稽,且有相驗照片20張(警卷第30至34頁) 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超車時應注意: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警卷第3 頁),並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1 紙(警卷第36頁)附卷 可參,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



況及所駕駛之機車機件並無異常等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騎乘000-000 號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車速,於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害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時,因而煞避不及,被告之000-000 號機車右前車頭 下方因而不慎碰撞被害人之000-000 號機車左後車尾,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 定。
四、末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金定於警詢指稱:龎長吉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7 頁反 面),證人龎佐源亦於偵訊時指稱:(問:龎長吉平時騎機 車都不會戴安全帽?)大部分都沒戴等語(相驗卷第33頁) ,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害人未戴安全帽乙節,僅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 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察機關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害人家 屬龎佐源、龐佐益、龎玉芬險種強制險死殘部分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險種強制險醫療部分共計3,400 元,此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之賠償明細1 份(本



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雖因個人資力不佳,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參調偵卷第1 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 5 年8 月2 日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 ,但亦非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龎佐源到庭則表示對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亦因 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右肩、右手肘擦挫傷、受手腕挫傷等傷害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 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6頁)附卷可稽,暨被 告自陳目前在高中夜校就讀,兼任工讀生月薪約2 萬多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妹妹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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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