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4年度,1號
ULDM,104,矚易,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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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翁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英傑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莊繡如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
6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曙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雅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莊繡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設雲林縣○○鎮○○街00 號,下稱大成商工)係黃曙曜家族成員所設立,曾由黃曙曜



之弟弟黃曙東擔任校長,黃曙曜之妻陳秀娟係於民國90年7 月間起接任黃曙東擔任校長,黃曙曜則協助陳秀娟處理大成 商工事務(包括經手學校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翁 雅萍自87年5 月1 日起即在大成商工總務處擔任幹事,嗣於 93年間受陳秀娟指示擔任大成商工福利社經理,負責管理福 利社業務(含帳款收支、人事差勤管理),莊繡如自96年8 月21日至100 年9 月7 日任職於大成商工,於97年1 月15日 至100 年7 月31日係擔任大成商工會計室主任,並於翁雅萍 96年10月4 日至11月8 日請產假期間受陳秀娟指派代理翁雅 萍管理福利社業務,陳秀娟翁雅萍莊繡如均為受大成商 工學生家長、學生委託辦理學生便當業務之人(大成商工福 利社另透過人頭商行辦理學生便當事宜,詳後述)。而大成 商工於93年12月31日即經校務會議通過,訂頒「雲林縣私立 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依據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 疇包含代收代辦費(由學校依程序訂定收費標準,包含…伙 食費…)、代收代付費(由教育部訂定收費標準,使用者付 費);成立「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設委員13 人,其中學校行政人員5 人,教師代表1 人,家長會代表6 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1 人,由校長為召集人,負責會議之 召集及主持,其餘行政人員由教務、學務、總務、會計主任 兼任;定期會議,審核委員會應於每學年或每學期開學前, 開會審核學校各項代收代辦費用內容及收費標準,並做成決 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陳秀娟身為大成商工校長,且 為「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之召集人,黃曙曜協 助陳秀娟處理大成商工事務(包括經手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 社業務),均知悉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 委員會討論通過收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 費前公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翁雅萍莊繡如 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 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 利益(陳秀娟黃曙曜翁雅萍涉嫌於94年8 月前為背信犯 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陳秀娟黃曙曜為避免學生繳交之「便當代辦費」受到「收 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審查及規避查緝,以從中向 下述便當業者收取回扣供己支用(詳後㈡所述),乃未經該 審核委員會開會審查討論,即逕於大成商工學生註冊繳費時 ,提供繳費劃撥單給學生,表示學校將統一代辦訂購學生平



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之事宜,要求學生於每學 期初即繳交代辦上開便當費用(即「便當代辦費」),並以 將福利社外包給廠商經營之方式,陸續分別由黃曙曜及陳秀 娟自行找尋人頭,由翁雅萍莊繡如提供自己或他人作為人 頭之資料,先後設立「大成福商行」(負責人為翁雅萍,由 翁雅萍於93年間提供)、「寶元商行」(負責人為王志豪, 由翁雅萍提供)、「永泰商行」(負責人為林玉緞,由莊繡 如於97年10月間提供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後2 個月)、「 豐泰商行」(負責人蔡百合,由黃曙曜陳秀娟於100 年間 提供)及「康泰商行」(負責人陳建智,由翁雅萍於104 年 4 月間提供)5 間人頭商行承攬福利社業務(每1 至2 年更 換商行經營),並由翁雅萍及其他不知情之商行名義負責人 申辦各該商行之銀行存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存入學 生所繳交之「便當代辦費」,使上開「便當代辦費」無庸存 入以學校或學校福利社名義設立之帳戶內,並由陳秀娟、黃 曙曜保管上開人頭商行存摺之印鑑,翁雅萍莊繡如(於代 理翁雅萍管理福利社業務期間)負責保管人頭商行之存摺, 翁雅萍莊繡如如須動支款項,製作支出傳票等文件,則持 至大成商工校長室,由陳秀娟黃曙曜以人頭商行章用印。 ㈡翁雅萍乃承陳秀娟黃曙曜之指示,自93年、94年間開始, 分別以上開人頭商行名義與「助民新鮮食品工廠」(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38號,負責人楊明美,實際負責 人廖浩伸,下稱助民便當)、「松之林餐盒工廠」(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林松雍,下稱松之林 便當)、「梅景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00 ○00號,負責人黃信允,下稱梅景便當)及「味達香食品工 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林展生, 實際負責人周姵吟,下稱味達香便當)4 間便當業者簽訂外 訂餐盒食品契約書,並以上述人頭商行之人頭帳戶作為與便 當業者間往來之帳戶,再由翁雅萍莊繡如(於代理翁雅萍 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於附表一各欄所示犯罪時間、附表二 各欄所示該年月份隔2 個月之月初,以每個便當之價格為基 準,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各期金 額詳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上開便當業者負責人廖浩伸林松雍黃信允周姵吟,為求順利履約以取得便當費款項 及往後能繼續承攬大成商工之便當生意,遂應允陳秀娟等人 提出之回扣要求,按期在收到人頭商行所匯上個月之便當費 款項後,按照各該業者與陳秀娟等人於每學年談妥之回扣金 額計算方式,於次月月初將回扣以現金放入信封內,再由上 開便當業者之人員親自或請司機於載送便當至大成商工時,



交給翁雅萍莊繡如(於代理翁雅萍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 ,翁雅萍莊繡如將回扣金收齊後,即依陳秀娟黃曙曜指 示處理,或直接交給陳秀娟黃曙曜使用(莊繡如曾於97年 1 月間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時,提供不知情之林佩慧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存入 部分所收取之回扣金),陳秀娟黃曙曜自94年11月起至10 4 年6 月隔2 個月之月初(即9 月初)止,因此從「便當代 辦」所獲得之不法回扣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472,542 元(即附表一、二總額相加)。
二、陳秀娟黃曙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翁雅萍為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大成商工之財產:
陳秀娟黃曙曜均明知大成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 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 至5 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 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 竟指示翁雅萍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 年6 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前揭一所 示其中1 家)之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 ,以約定每期租金為12萬元(寒假期間1 、2 月份租金只算 1 個月,暑假期間7 、8 月份不收租金,共計收取14個月租 金)之方式,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黃信允經營「MJ小 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黃信允則將「MJ小鋪」 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 翁雅萍收受。
陳秀娟黃曙曜乃指示翁雅萍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 2 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大成商工或 大成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便當 代辦」回扣金交由黃曙曜收受,供作黃曙曜分配使用,陳秀 娟、黃曙曜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因此獲得不法金額 140 萬元〈計算方式:(12萬元-2萬元)14個月=140 萬 元〉。
三、嗣莊繡如於104 年6 月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 舉前揭陳秀娟收受「代辦便當」回扣乙節,並自首於翁雅萍 生產請假期間代理其業務而參與其中,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附表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三至十所 示之受搜索人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陳秀娟黃曙曜翁雅萍莊繡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 第204 至207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本院 卷四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第255 至256 頁、第332 頁 反面、第3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據被告黃曙曜、翁雅 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莊繡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前揭客 觀事實之記載亦表示不爭執(證據出處詳附表十一編號一、 ㈩至、編號二至四;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 面、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至228 頁;本院卷四第6 至7 頁反面、第219 至220 頁反面、第356 至359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便當廠商之證述:
⒈證人廖浩伸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接手實際經 營助民便當後,有於93年至102 年提供給大成商工的便當每 個40元,103 年調整為每個45元;大成商工並未辦理招標流 程,助民便當都是跟福利社的「雅萍」(指認為被告翁雅萍 )辦理簽約,是以1 個商行名義與助民便當簽約,每月月中 或月底大成商工統計該月便當數額後,會以該商行名義匯款 方式匯入助民便當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內;大成商工向助民便 當購買便當,會由合作社人員「雅萍」收取現金回扣,93年 至103 年每個便當回扣8 元,103 年8 月底調降為每個便當 4 元,每月繳交1 次,之前請司機以現金方式拿給「雅萍」 ,司機離職後是「雅萍」直接到助民便當找我收取,或由我 們拿到福利社給「雅萍」等語(他字831 號卷㈠第232 至23 8 頁、第321 至327 頁)。




⒉證人林松雍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原本只是幫 哥哥做工,102 年6 月哥哥林松巖過世才接手經營,103 年 6 月之前每個便當40元,103 年6 月之後每個便當45元,每 個學年簽約,福利社負責人翁雅萍會與我議價,並商議回扣 金額,原來是用清潔費名義,後來改為代辦費,我哥哥在的 時候,是每個便當回扣8 元,我接手後,名義上是每個便當 給4 元回扣,我是扣除發票費用,每個便當給2 元回扣,我 妹妹林雪霞是這樣記帳的;回扣我直接拿現金給福利社的翁 雅萍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 至9 頁、第98至101 頁、第 103 頁)。
⒊證人即黃信允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是92 年7 月開始提供午餐便當給大成商工,一開始應該是每個35 元,曾調高為40元,後來又提高為45元;大成商工同意助民 便當、松之林便當、味達鄉便當及梅景便當4 家給學生選定 ,再由福利社統計數量,最後會由委託之商行匯款給梅景便 當;4 間便當退佣的條件一定都一致,便當價格也都一樣, 會向翁雅萍莊繡如轉達後,帶回向校方報告,獲允後翁雅 萍或莊繡如會轉知便當業者,之後必會依據當年度與校方協 調每個便當退佣的價格,乘上大成商工向梅景便當訂購的便 當數量,由我直接提領現金包裝在信封袋內,由司機順道拿 給翁雅萍莊繡如;印象中92年至95年每個便當35元,退佣 2 成即7 元,96年至101 年每個便當40元,退佣金額8 元, 如果便當單價45元,就退佣9 元,102 年迄今2 年多,每個 便當45元,退佣金額1 成即4.5 元;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 料上,在96年12月大成商工所訂購之便當金額上記載「回扣 180000」,就是便當有不同單價,梅景公司直接與翁雅萍協 調後,直接退還回扣金額18萬元;又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 料上所載「MJ小鋪」,是97年間至98年12月梅景便當經營大 成商工之早餐飲料吧,空間大約3 到5 坪,每月支付12萬元 租金,是跟福利社承租的,沒有簽約,不用應付稽核、審查 ,也不另再另外計算回扣,但會連同便當回扣一起拿給翁雅 萍:是從97年6 月開始付,7 、8 月暑假不用付,97年9 月 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1 、2 月算1 個月租金,98年 3 至6 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7 、8 月沒有支付,98年9 月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9年1 月梅景公司退租,不到2 年就結束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208 至215 頁、第298 至 307 頁)。
⒋證人周姵吟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從82年 、83年開始供應大成商工午餐迄今,之前每個便當35元,後 來調整為每個40元,103 年9 月再將每個便當價格調整為45



元;每班學生自行決定哪家便當業者,每月經由合作社承辦 人員與我們聯繫,傳真下個月每班訂購的便當數量,我們就 按照數量供餐,下個月初統計上個月全部便當數量乘以每個 便當金額,開立發票給福利社承辦人員,錢會匯入味達香便 當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秀娟接任校長後,清潔費(即民間業 者俗稱的「回扣」)為每個便當9 元,經核對味達香便當月 報表,101 年8 月調整為8 元,103 年2 月調整為4 元,10 3 年9 月翁雅萍表示奉指示調整為4.5 元迄今;收回扣的金 額都是福利社經理翁雅萍與我洽談,每次都包括助民便當的 廖浩伸,松之林便當的林松嚴,後改為弟弟林松雍,梅景便 當黃信允與我4 人與翁雅萍一同討論,由於一開始9 元太高 ,我們希望降低,翁雅萍說要請示,有時同意降低,有時表 示沒辦法,但只要每次降低回扣,都是我們共同討論後,經 由翁雅萍請示,因為是共同討論,所以金額相同,便當業者 彼此也都有聯繫,知道金額;每個學期開學前都會有例行性 會議,我們會利用這個會議向翁雅萍表示可否降低回扣金額 ;每月大成商工匯款便當費用後,都會在便條紙上寫上必須 支付之回扣金額,司機交給我們之後,我會將回扣以現金方 式請司機轉交給翁雅萍,我也曾親自到大成商工拿給翁雅萍 ;回扣金額就是依照帳冊記載,以99年12月為例,大成這一 欄後面註明,99年12月付了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 便當數量為20,003個加上505 個,除完就是每個便當回扣9 元;(問:其他學校也向便當業者收清潔費?)依照教育部 規定可收5 %清潔費,其他學校都收5 %,而且是直接扣掉 ,只有大成要我們再拿現金回去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0 4 至113 頁、第203 至207 頁;偵5662號卷㈠第178 至182 頁、第184 頁)。
㈡就提供人頭商行資料、帳戶部分,業據證人林佩慧於警詢時 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字831 號卷㈠第27至29頁、第31 至33頁)提供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莊繡如,證人 林玉緞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提供個人資料、帳戶 資料給被告莊繡如(他字831 號卷㈠第18至20頁、第23至26 頁)以及證人蔡百合於偵訊具結證述(偵5662號卷㈡第258 至260 頁)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給被告陳秀娟黃曙曜 使用等情歷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娟亦於偵訊時指稱:大 成福是翁雅萍處理的,王志豪是翁雅萍跟他接觸,陳建智是 我請翁雅萍找的,林玉緞莊繡如找的等語(偵5662號卷㈠ 第168 頁;偵5662號卷㈡第253 頁)在案,並有林佩慧之臺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97年1 月開戶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調查局卷,第44至47頁)、林玉緞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7年10月開戶; 調查局卷第78至260 頁;他字831 號卷㈠第21頁)各1 份以 及附表三編號4 、5 、17②③、21、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 之扣案物、扣案資料可資佐證。
㈢大成商工105 年6 月6 日函暨被告莊繡如之離職證明書、被 告翁雅萍之服務證明(本院卷四第196 至198 頁)、被告雅 萍96學年度第1 學期簽到紀錄、調動人事命令(偵5662號卷 ㈡第37至55頁)各1 份。
㈣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103 年7 月份第5 次)行政 主管會議資料暨會議記錄、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代收代 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 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 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 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 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 (未含便當費)〉、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 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成商工 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 過,102 年12月24日校務會議修訂)、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 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 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103 學年度第 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紀 錄、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 日校務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高 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課業 輔導實施要點、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103 年7 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7 6252號函暨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教育 部公告、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 代付費(使用費)收費數額、大成商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 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7 月2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81291號函〉各1 份( 偵5662號卷㈠第82至157 頁)。
㈤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7 張(偵5662號卷㈡第29至 35頁)、費用明細表4 張(偵5662號卷㈢第175 至178 頁) 。




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 (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 冊(封面載有誠泰字樣;記載日期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6年 9 月29日止;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37至68頁,正本置於 偵5662號卷㈢第272 頁證物袋內)、被告翁雅萍手寫之筆記 本資料(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本院卷三 第131 至137 頁)各1 份。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 年10月2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大成商工之財務查核報告及附件1 份(本院 卷二第1 至102 頁)
助民新鮮食品工廠便當金額統計表(日期:103 年9 月至10 4 年3 月;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本院卷 三第129 頁)1 份。
㈨外定餐盒食品契約書共7 份(松之林便當與永泰商行97年8 月1 日、98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與豐泰商行100 年 8 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 1 日之契約書)(附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內,另影 印附於偵5662號卷㈡第6 至28頁)、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 及請款帳冊(97-98 年)(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 其中98年6 、7 月份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0 、101 頁)、 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0.02-100.11 )(即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其中100 年5 月份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98頁 )、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1-102 年)(即附表六編號11 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6 至8 月份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9 至111 頁)、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2-103 年)(即附表 六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份影印附 於本院卷三第113 至124 頁)、松之林餐盒工廠彰化銀行土 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 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102 至107 頁反 面)、林松嚴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本院 卷三第125 至127 頁反面)各1 份。
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即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扣案物之 1 ;(96年12月至98年12月)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47至94頁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即附表七編號3 所示 扣案物之1 ;103 年11月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95、96頁)各 1 份。
味達香食品工廠總帳本(即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影 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235 至239 頁、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 )、味達香食品工廠月報表(99年7 月至104 年8 月份;10



4 年5 月份大成欄後可見「福62136 」之記載,其後104 年 6 至8 月份則無)(即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 於偵5662號卷㈠第185 至240 頁、本院卷三第15至46頁)各 1 份。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7 份(警聲搜509 號卷第65至105 頁)、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55張(偵6304卷第29至73頁)、 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13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調查站104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聲搜4 號卷第152 至161 頁)。
除前揭所載之外,有其他與大成商工便當訂購事宜相關表三 編號10、14、16、22、23、26至28、33至36,附表五編號1 至6 、8 ,附表六編號7 至16、18,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 表八編號2 、4 、6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資料在卷可佐。 綜此,足認被告陳秀娟黃曙曜翁雅萍莊繡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關於上開所收取之代辦便當回扣金金額、未入帳之「MJ小鋪 」租金回扣金額:
㈠就附表一所載部分:被告翁雅萍於警詢時供稱〈提示前揭一 、㈥所示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93年11月9 日之後是 由我所記載,該本帳冊記載廠商名稱及金額就是所收的回扣 金額,但在96年9 月之後,當時的會計主任莊繡如跟我說這 樣記帳很危險,我就沒有再製作內帳等語(他字831 號卷第 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示前揭一、㈥所示大 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其他收入是指收完便當錢後,廠 商額外交出來的錢,就是廠商給的回扣,他們再拿10%回來 ,我接手就是這樣,陳秀娟接任校長後,學校財務主要是黃 曙曜主導;內帳所記載細目加起來總數有錯誤,應該是記載 錯誤,有些只記載其他收入金額,就是當時收到便當回扣的 錢,沒有記載到細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故 以被告翁雅萍所記載之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帳冊上,其內有 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廠商之名稱及金額,或其 他收入及金額為準。
㈡就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關於便當數量,以前揭一、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 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 )所載,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提供給大成商工 學生之午餐(月報表記載為合菜)、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數 量加總為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額(被告翁雅萍未在大成商工福利社



內帳帳冊記帳後),依據證人黃信允、周佩吟前揭一、㈠⒊ ⒋所述,4 家便當業者所給的回扣金之相同的,且會事前與 被告翁雅萍協調,比對證人廖浩伸林松雍黃信允、周佩 吟前揭一、㈠證述各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分別說明如下 :
⑴96年11月至97年6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 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 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4 元應予更正。至被告莊 繡如雖曾供稱:代理被告翁雅萍期間,曾收過3 次回扣,每 個便當回扣為9.5 元等語,然亦供稱:是自己回想應該有3 次回扣,回扣都是存到林佩慧帳戶裡,但現在無法算出怎麼 計算9.5 元的等語(他831 號卷㈠第7 頁;偵5662號卷㈡第 240 、241 頁),自難單以其曾供述「每個便當回扣為9.5 元」認定此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金額,併予敘明。 ⑵97年7 月至99年11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 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參以證人即被告翁雅萍 於警詢、偵查時指稱:請完產假後,97年7 月回去福利社記 帳時,回扣是收2 成即8 元,之後103 年因食用油發生問題 ,業者反應成本提高,103 年2 月至8 月間才調降為4 元, 後來物價上漲,業者要求便當金額調漲為45元,103 年9 月 迄今便當金額為45元,每個便當回扣金額收一成即4.5 元; 印象中回扣沒有9 元,最高是8 元;是月底先付便當費給廠 商,廠商再退回回扣,以8 月份便當為例,9 月底付錢給廠 商,10月初會退回扣等語(他字381 號卷㈠第198 頁;偵56 62號卷㈠第35、40、41、181 頁),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 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9 元應予更正。至檢察官 之補充理由書雖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內96年12月、 97年5 月、7 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180,000 元、330,00 0 元、119,825 元)(本院卷三第48、50、54頁)及每一便 當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計算96年11月至97年9 月每個 便當收取9.5 元之回扣,仍無法達到其上記載之回扣金額, 並參酌梅景便當亦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等情, 推論「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便當收受回扣的單價至少為 9.5 元;然而,參酌證人黃信允前揭證述,關於在該客戶資 料上直接記載「回扣及其金額」,是因每個便當價格高低不 同,而與被告翁雅萍協調回扣金後,直接給的回扣金金額, 且檢察官所謂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者,僅 有梅景便當,此亦非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代學生辦理訂購「 午餐、晚餐、假日輔導等便當事宜」部分,自難單以梅景便 當上開資料作為認定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每個便當回扣



金之計算基準。又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 客戶資料內98年10月、98年12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230, 000 元、247,640 元)(本院卷三第86、93頁)及每一便當 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參酌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及請 款帳冊記載(98年6 月匯京城、98年7 月入京城)(本院卷 三第100 、101 頁),推論「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便當 收受回扣的單價為9 元;然而,就梅景便當部分,詳如前述 ,就松之林便當部分,細觀所謂帳冊之記載文字,提及「京 城」,似乎是指匯款,與所謂回扣金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不 盡相符合,自難逕以梅景便當、松之林便當上開資料,作為 認定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每個便當回扣金之基準,均附 此敘明。
⑶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 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雖為40元,然參酌證人周佩 吟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算出回扣金額9 元?)我自己 有帳冊(指味達香便當月報表),以99年12月而言,大成這 一欄後面註明付款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便當數量是20 003 加505 個,除完之後就是9 元等語(偵5662號卷㈠第18 2 頁),以及被告翁雅萍於警詢時指稱:對完帳回家想了一 下,再連結林佩慧之帳戶,想起9 元回扣是拆成2 個部分, 其中4.5 元扣除董娘(指黃曙曜之母親)生活費,剩下的現 金交給黃曙曜,另一半4.5 元累積到不等的金額,再不定期 存入林佩慧之帳戶內,這是莊繡如教我的,不然整筆回扣存 入,金額相符很容易被查到等語(偵5662號卷㈡第2 、3 頁 ),再對照前揭一、㈡所示證人林佩慧提供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味達香便當月報表(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 ,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9 元。
⑷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 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 當金額為40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翁雅萍前揭⑵所述,是認 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為8 元,10 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調降為4 元。 ⑸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 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5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 翁雅萍前揭⑵所述,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4.5 元。 ⑹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另以前揭二、所示味達香總帳本所載 福利金金額、月報表所載便當數量(含招生便當)為準,並 就晚餐另計算回扣金,惟細觀上開味達香總帳本關於福利金 之記載方式,有時並未記載是哪個月份的回扣金,有時2 個 月份合併記載回扣金,就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周佩吟之證



詞加以佐證,尚難逕以作為計算基準,併予說明。 ㈢就「MJ小舖」部分:
⒈觀之證人黃信允前揭一、㈠⒊所述「MJ小舖」,其租期、租 金(含回扣)之計算(不到2 年結束,每月租金12萬元,7 、8 月暑假不用付,1 、2 月算1 個月租金)及收取方式( 連同便當回扣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參以被告翁雅萍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大成商工確曾租借場地給梅景公司作為早餐 吧使用,印象中租借期間總計10個月,每月租金約8 萬、10 萬、12萬元不等,租金其中2 萬元會列帳租金收入,其餘租 金款項梅景公司會連同當月的便當回扣裝自袋子裡一併交給 我,我再放到保險箱保險箱,黃曙曜會一併收走等語(偵56 62號卷㈠第20、41頁),以及被告黃曙曜於偵訊時供稱:福 利社出租給業者經營早餐店部分(指MJ小舖),翁雅萍有存 部分在商行的帳戶內,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我,但沒有印象翁 雅萍轉交多少金額給我,因為是混雜著便當回扣一起給的等 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321 頁;偵5662號卷㈡第255 頁), 比對梅景便當食品工廠之客戶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至89頁 ),係於97年5 月至98年11月有記載關於「MJ小舖」之記帳 內容,可知證人黃信允之證述較為完整,其就「MJ小舖」之 記憶應較為清晰,故以其所述「MJ小舖」之租金(含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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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