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朝欽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
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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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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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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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狀未正確表明當事人: │
│ │誤將原告之「代表人」欄位名稱錯載為「法定代理人│
│ │」,應予更正。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徐耀昌與機關之關│
│ │係:「(縣長)」,應予補充。 │
├──┼───────────────────────┤
│3 │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 │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應係苗栗縣政府105年1月25日府勞│
│ │資字第1050018519號之處分書及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
│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原告未附具該原處分書│
│ │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本院從而無法核實原告│
│ │本件所欲爭是否確為該字號,且無從得知其內容為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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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供證明或釋明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之缺│
│ │漏: │
│ │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蕭朝欽為原告之代表人(誤載│
│ │為法定代理人,如上述),然並未於原起訴狀隨狀檢│
│ │附足資證明蕭朝欽具有上述身分之相關文件。另起訴│
│ │狀所載之附件勞動部函影本乙份、冠佑工程行之商業│
│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乙份、冠佑工程行開立之│
│ │請款單之「工程類別:泥作粉刷」影本6紙、支票影 │
│ │本12紙,亦應一併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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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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