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永能駕駛於民國 104 年11月5 日12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2.5公里處 ,因「載運板樁經過磅總重38.74 噸,核重35噸,超重3.74 噸」運砂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而向被告 告知應歸責人,嗣被告以105 年2 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5 日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苗栗造橋時 ,磅總重38.32 噸;經過桃園龍潭時,磅總重38.74 噸;經 過樹林時,磅總重38.2噸。依正常油耗情形,系爭車輛應係 越往北部,其磅重越輕,然系爭車輛經過桃園龍潭時,其磅 重卻超過苗栗造橋時之磅重,且連續三個地磅,前、後地磅 在未逾百分之10,反而中間測量地磅超出百分之10,顯然桃 園龍潭之地磅誤差值過大。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本件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 有效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 公差內等情,是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 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38.74 公噸,又該車核重僅35公噸, 其超載行為屬實。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屬實,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 萬4,000 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應屬適 法。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裝載,經過桃園龍潭收費站時,經舉發機關 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38.74 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 74公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過磅紀錄 相片及汽車及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9、31、32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 適法?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固定地秤(廠牌:佳輪、型號:EX─20 01、器號:F00000000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 10月15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 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而本件係在10
4 年11月5 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該日之其他過磅紀錄為憑,惟無 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8.74 公噸,或原告提出在其他過磅紀 錄之38.2公噸或38.32 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核 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 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 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 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 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 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在之過磅重量已逾 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故意,違規事 實明確。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 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 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 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 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 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 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74 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74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 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 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萬4,000 元罰鍰(計算式:10 ,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74公噸,以4 公噸計算 》×1,000 元/ 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 公噸 加罰1,000 元》=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