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建富
送達代收人 溫錦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
「訴訟標的」欄所載之交通裁決字號,並未隨狀檢附其裁決
書正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審核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確為「
訴訟標的」欄所載之交通裁決。原告應檢附本件訴訟標的之
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
稱及件數」欄詳實記載。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二、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
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