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林萬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監理站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105 年1 月18日12時33分許,行經頭份市民族路口 與東民路時,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事發後原告 雖有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停車察看照護高曉雲,即逕自駕 車離去,高曉雲見狀遂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即 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年5 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其起步之際已將方向盤略為打左 ,殊難想像車輛之右後照鏡與高曉雲能發生擦撞?查高曉雲 本欲穿越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至對向車道,何以擦撞後立即 改變行進方向轉沿東民路往東方向離開?該情形與新聞報導 所常見之蓄意製造假車禍之情形不謀而合。另原告於事故當 日並無飲酒,且領有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一家三 口端賴原告跑車所賺得之微薄薪資維生,原告實無肇事逃逸 之理由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經被告苗栗監理站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之調查情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5 年5 月19 日以份警五字第105001185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林萬華
君( 以下稱林君) 駕駛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105 年1 月18日12時33分許,行經頭份市 民族路口與東民路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且不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依綠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君( 以下稱高君),造成高君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事發後林君雖 有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下車察看高君傷勢,並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高君 見狀遂撥打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四、旨案處理員警抵達 現場後,隨即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與高君提供之車號核對 查證,於確認肇事逃逸車輛為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後,在 105 年1 月27日20時39分通知該車駕駛人林君至頭份派出所 說明,林君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事實不諱,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4 項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 知單舉發。五、林萬華君駕駛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肇事逃 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等情。㈡、原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民族路、東民路口處,號誌燈顯示紅燈,本應在停止線後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依 綠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造成高曉雲右手及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原告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高曉雲採取救護 ,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該行為亦為法律 所明文及禁止,吊銷駕駛執照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併處,被 告苗栗監理站並無裁量空間。被告苗栗監理站裁決原告應繳 納罰鍰新臺幣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 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 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
、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 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 元。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謂「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 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 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 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 困難,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 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 」,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 救護措施」義務。
㈢、經查:
1、原告與高曉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高曉雲受有右手 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原告並未停車救護及等候警方調查, 即逕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原告與高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可稽。2、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930-XS號沿民族 路由東往西直行,直行至東民路時當時,我前方還有一部自 小客車在我前方慢速行駛至路口時,綠燈轉變成紅燈,我因 為急著去載客,所以停等一下後就跨越雙線超車,就剛轉出 去起步超車時,對造就從我右手邊衝出來,而與我右後視鏡 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足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起因於原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紅燈之突然違規肇事因 素,行人高曉雲按正常綠燈號誌行進,並無突發違規肇事因 素,難認行人高曉雲有何故意肇事動機。
3、且行人與行進中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難免發生擦挫傷等傷勢 ,應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之原告所應知,是原告於肇事後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處置。原告於 警詢時雖另陳述稱:「....碰撞後,我有向對造詢問有 有沒有事,對造沒有跟我理會,恰好當下有輛機車騎士經過 ,幫我將後視鏡搬回原狀,然後跟我說沒有事,我以為他們 是朋友,我還將車輛切至路旁停等約10秒鐘,遠從右後視鏡 者見對照用走的離開,我才離開現見場。」等語,而證人陳 明宏於檢察官詢問時復證稱:高曉雲遭撞後並未倒下,被告 有搖下車窗,伊幫忙被告把撞歪之後照鏡弄正,伊好像有對 被告說沒事就好,被告停在超商一下子就開走了等語。惟陳 明宏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並無免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負處置義務之權能,此應為原 告所能認知,且高曉雲為行人,並未離開系爭事故位置甚遠 ,原告停車後下車趨前探視,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原告並未 徵得高曉雲不必救護之同意,亦未據高曉雲為不必由原告負 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之表示,即自行離開現場,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更何況,原 告亦未提供其駕駛人資料、聯絡方式予遭撞之高曉雲,益足 以認定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任而離開現場。從而,原告 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本件原 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