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4號
MLDV,105,訴,284,201611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汪淑慧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之教 師,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校外教學, 且未依原告制訂之校外學生活動安全輔導辦法第4 條規定, 為參加之人員及車輛辦理每人保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平安險,亦未安排接送之交通工具,任由學生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集合。詎訴外人即休管系1A班學生葉育均參 加當日校外教學後,於騎車返家之途中,在苗栗縣獅潭鄉之 路段發生行車事故而身亡。原告之校長即代表人陳建勝嗣於 104 年11月19日邀集訴外人即副校長莊謙亮、主秘李義祥、 休管系主任王金成等相關行政主管及被告召開協調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協商補償慰問葉育均家屬之事宜,被告當時 同意由原告派員與家屬協商並給付慰問金,給付家屬之金額 若介於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由被告自行負擔100 萬元, 逾100 萬元之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兩造達成之上開決議內 容,乃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兩造同受拘束。副校長莊謙亮 於系爭會議後即前往慰問家屬,家屬同意由原告給付130 萬 元慰問金並協助家屬追究肇事責任,原告旋於104 年11月20 日將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家屬即訴外人葉金郎簽收。然 被告事後拒絕依約履行100 萬元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 未給付,原告爰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會議時僅係單純沉默,並未默示同意系 爭會議之結論。又被告於系爭會議時僅表示對其有疏失之部 分,願意負擔責任,原告亦僅依系爭會議之決議為請求,難 謂原告之代表人已與被告合致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 況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仍須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擔之無因性債務,仍取決於與家屬之協



商結果,於系爭會議進行時,原告對家屬給付義務之有無或 數額仍屬不明,則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否成立無因性之債務 拘束契約,仍有疑義。為此探求事發經過、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被告理應會同原告與家屬 協商,以求減低給付金額,並親自交付其出資之100 萬元慰 問金予家屬,使其與家屬間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其豈會與原 告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負擔無因性之債務,而由原 告具名對家屬表達慰問並賠償家屬?與一般社會常情未合, 足認被告自始未授權原告與家屬協商,亦未同意與原告成立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無因性之債務拘束 契約,因被告之主觀真意僅就其疏失部分負責,故有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形,爰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 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休管系之教師,於104 年11月11日辦理校 外教學,學生葉育均於當日校外教學後,於騎乘機車返家之 途中發生行車事故而身亡,其未投保平安險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之代表人即校長陳建勝 於104 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副校長莊謙亮、休管系主 任王金成、主祕李義祥、訴外人即副校長黃宜純、學務長張 毓幸、副學務長姜德剛等人共同出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會議內容:六、汪淑慧(誤載為惠)老師:活動當日有口 頭請學生租車及保險,但出發前均未完成即成行,個人有疏 失部分,願意承擔責任。決議:一、會後請莊副校長、姜副 學務長、王主任3 人立即前往過世同學家中,與家屬研商合 理的慰問金額,以利學校盡快準備,於明日(11/20 )公祭 時致贈家屬。二、待談妥金額後,本案慰問金分攤比例原則 如下:㈠100 萬元以內者,請汪淑慧老師自行負擔。㈡100



-200萬元之間者,請汪淑慧老師負擔100 萬元,超過部分由 學校負擔。㈢超過200 萬元者,攜回學校再行研議。」,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可知被告同意就其未辦理學生平安險及租車 之疏失承擔責任,並與原告等人議決慰問金分擔之比例。證 人即主祕李義祥復具結證稱:當天開會由校長主持,被告也 出席,主要檢討學生於上課時間發生車禍而死亡,兩造有無 疏失,開會時大家均自由發言,被告並未受脅迫,其在場承 認未幫學生辦理保險;因家屬希望學校給一個交代,隔天是 學生出殯,故內部先開會決定如何和家屬談慰問金,王金成 主任跟我都有談到類似的處理經驗,給付之慰問金分別是30 0 萬元及100 萬元,當時也有問被告慰問金多少較為合適, 考量到被告若幫學生辦理保險,家屬至少可領到100 萬元之 平安險理賠,故決議給付之慰問金100 萬元以內者由被告負 責,超過100 萬元者由原告處理;被告於會議過程中有點頭 同意,在校長宣讀決議時,詢問大家有無不同意見,被告沒 有特殊表示,亦未表示反對及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核於系爭會議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憑採。再參 諸被告事後對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自承:最後校長要我對10 0 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首肯,我當時情緒極為低落、又迫於 形勢比人強的壓迫,當下曾非常無耐地點了個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益徵被告確有點頭同意其負擔之慰問金比例 。綜上,堪認被告出席事涉己身權益之系爭會議,願意就其 未辦理保險及租車之疏失負責,在場以點頭之方式默示同意 負擔100 萬元之慰問金,最後對原告代表人陳建勝宣讀之決 議,亦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即與原告就上開決議為意思表示 之合致。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會議上僅單純沉默,並未默 示同意上開決議,原告不得僅依上開決議為請求云云,自不 足採。又兩造為上開決議時,葉育均家屬尚未向兩造求償, 兩造間尚無內部求償及內部債務分擔比例之問題,亦無買賣 、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同意之上開決議,性質 屬於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同意按 原告與家屬談妥之慰問金數額,定兩造之分擔比例,慰問金 於100 萬元以內者,由被告全額負擔,介於100 萬元至200 萬元之間者,由被告負擔100 萬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未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成立,當拘束兩 造。此無因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因兩造於法律上應否對家 屬負擔賠償責任,及兩造可歸責之比例,而受影響。故被告 抗辯:兩造為上開決議時,原告對家屬有無給付義務或數額 不明,被告應負之債務仍取決於與家屬間之協商結果而定,



且衡情應由被告前去協商金額、慰問家屬並親自交付慰問金 ,難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㈢復查,原告與葉育均家屬談定之慰問金數額為130 萬元,原 告已支付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予家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 議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則被告依上 開決議應負擔之債務為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又抗辯:其真意在於個人疏失部分才須賠償,就上開決 議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兩造同意慰問金之分擔比例,悉依原告與家屬談定 之金額決定,並非取決於被告之疏失程度或比例,縱如被告 所述誤認其疏失之程度,亦與上開規定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 誤之要件不符,不得遽謂該債務拘束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