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MLDV,105,訴,137,201611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方 芸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方財發存 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即方財發之遺產 管理人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對於此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 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具有 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方財發之女,方財發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 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財發於82年至86年 4 月間,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其胞弟方明發之配偶陳碧霞借 款共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碧霞為確保債權得獲 清償,遂與方財發約定於88年5 月9 日還款,並借用訴外人 即陳碧霞弟媳董毓麟之名義,以董毓麟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及抵押權人,在方財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獲償,伊遂與陳碧霞約 定,由伊以分期給付方式購買系爭債權,而受讓取得該債權 ,並由董毓麟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 伊;方財發復於96年底開立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予伊以 供證明。是伊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 爭土地,以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南地所資字第121310號收件 字號,於96年11月22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方財發究竟有無向陳碧霞借款及原告有 無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其 主張顯非實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日期為86年5 月9 日至88年5 月9 日間發生之債權,然方財發係於82年至 86年4 月間積欠證人陳碧霞達600 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未證 明方財發有同意將此債務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自不能認定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方財發於82年至86年間陸續向陳碧霞借款600 萬元 ,迄未清償,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碧霞借名登記 之董毓麟,嗣由伊於分期給付方式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借款債 權,而受讓取得該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移轉登記 予伊,茲方財發已死亡,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陳碧 霞對方財發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向陳碧霞購買系 爭借款債權,是否屬實?3.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伊為方財發之女,陳碧霞方財發之弟媳,董毓麟 則為陳碧霞之弟媳。方財發於86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董毓麟,復於96年11月22日 ,由董毓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伊;方財發嗣於 103 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 定被告為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 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105 年5 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3922號函及檢附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案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13至23 頁、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碧霞方財發有借款債權存



在,其因向陳碧霞購買該借款債權而受讓取得,既經被告否 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陳碧霞有交付款項予方財發及 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存在,暨其確有購買系爭借款債 權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陳碧霞於82年至86年4 月間陸續借款予方財發共計 600 萬元乙節,固據證人陳碧霞證稱:方財發約在80年左右 向伊借款600 萬元,是分好幾次借錢,借款方式均是以現金 交付,方財發也有開立本票或借據給伊,借了6 年多後就以 系爭土地用董毓麟的名義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有約定 2 、3 年後要還款,但嗣後方財發沒有錢還,伊就去找原告 要錢,最後原告就以8 年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債權買回 ,每次均用現金交付,伊並將方財發開立的本票、借據交給 原告,方財發也知情等語(見卷第67至74頁)。惟查陳碧霞方財發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之意思合致,既有爭議 ,陳碧霞為借貸之一方,其對於上開爭議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足資證明,則其所為上開證詞,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尚難信為真實。亦無從以其片面之證述,作為原告主張陳碧 霞對方財發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又陳碧霞雖證稱方 財發有開立本票及借據以供證明,而嗣後有將本票及借據交 給原告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支票、借據,以資證明。 況系爭借款確切之各次交付款項日期、金額,陳碧霞不但無 法明確陳述,且借款金額高600 萬元,以目前金融機構轉帳 、匯款如此方便之情形,仍以現金交付,實有違常理。是尚 無法僅以陳碧霞之上開證詞,即認陳碧霞方財發有借款債 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陳碧霞方財發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自難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伊以分期給付方式向陳碧霞購買系爭借款債權, 因而受讓取得,並由方財發簽發面額600 元本票予伊以供證 明等語。惟查原告就陳碧霞方財發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陳碧霞方財發 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再自陳碧霞受讓取得借款 債權。又原告雖提出方財發簽發之本票為證;惟查陳碧霞既 證稱已將方財發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主 張受讓債權乙節如確屬真實,原告僅須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 作為憑證,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方財發,其受讓借款即 對方財發發生效力,何須多此一舉由方財發另簽發600 萬元 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權利人為董毓 麟,存續期間為86年5 月9 日至88年5 月9 日,而原告於96 年11月22日始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提出之本票發 票日與到期日卻與上開存續期間之起迄日期相同,衡情豈有



可能於取得債權多年後再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況簽發本票 之原告多端,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並無足證明確係借款債 權。再原告主張伊向陳碧霞分8 年均以現金給付方式購買對 方財發之債權,陳碧霞借名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董 毓麟,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陳碧霞 雖附和其詞;惟查原告為方財發之女,陳碧霞方財發之弟 媳,董毓麟為陳碧霞之弟媳,3 人間均有親誼親關係,難期 陳碧霞為與原告相反之證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各次交付款項 之日期及確切之金額,且原告系爭債權高達600 萬元,均以 現金交付,實有違常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讓取得系 爭借款債權乙節,亦委無足採。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碧霞方財發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其因購買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600萬元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