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所列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訴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 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 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 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 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 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 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2 月4 日實行分 配,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故於105 年1 月28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 後,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為反對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 年1 月30日苗院美104 司執助而字第243 號執行命令 通知原告於10日內出具已就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而該 執行命令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已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之 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而生 ,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 ,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本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雅彬,嗣變更為陳修偉,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而陳修偉並於105 年 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的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4,807 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 元,均應予 剔除,發還債務人陳阿寶,並由反訴原告代位受領。嗣當庭 表示減縮其聲明中第2 項「發還債務人陳阿寶,並由反訴原 告代位受領」部分,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受讓訴外人陳朝欽之債權 ,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陳阿寶為債權讓 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惟債務人陳阿寶自92年6 月12日 至104 年8 月19日間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 0 號」,被告將系爭通知寄送至非債務人陳阿寶住所之「嘉 義縣○○鄉○○村○○000 號」,且系爭通知亦因無人受領 被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對債務人陳阿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即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無權參與分配。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7 之債權分配金額1,233,35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通知僅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 ,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執行法院將執行文書送達債務人 亦生相同通知效果,債務人陳阿寶既無異議,豈容原告贅文 主張,況被告是否不備執行要件或非適格執行債權人等程序 上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得保護聲明 異議人所聲明之權益,自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原 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另於105 年11月17日 以存證信函按址通知債務人陳阿寶有關本件債權讓與之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 243 號分配表、101 年6 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04 年4 月2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166 號函、 101 年7 月19日及104 年8 月19日債務人陳阿寶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與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14-2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執丑字第32 34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 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阿寶財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
㈡訴外人陳朝欽於102 年11月25日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陳阿寶債權讓與之事,該存 證信函寄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阿寶財產,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10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3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7、被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1,233,358元。四、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依職權將受讓債權列入 105 年1 月3 日所制作分配表,原告不得將執行法院職權審 酌之「適格及得開啟執行事項」作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 ,且前開執行有爭議,原告應在執行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認本件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程序駁回云云。惟查:
㈠原告爭執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受讓訴外人陳朝欽之債權, 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陳阿寶為債權讓與 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乙節,係就被告是否在 實體法上具備債權人之身分之實體上事項予以爭執(詳後論 述),並非單純就程序事項表示異議,自難認原告僅得透過 聲明異議之訴予以救濟;況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即係為救濟執 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所生爭議,與執行法院是否職權列入 無涉;次按執行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列入特定債權及債權 人於分配表,而未能就實體事項審酌,因而設立分配表異議 之訴制度予以救濟,因當事人爭執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中職權 列入特定債權人,又或執行法院職權審酌「適格及得開啟執 行事項」乙情,本即係立法者設立分配表異議之訴制度之目 的,以使執行當事人得針對法院職權列入特定債權或債權人 表示不服,予以救濟之制度,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不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難堪信實。
㈡被告另辯以執行法院形式上觀察,被告列於分配表即為推定 為真正云云。然原告既對執行法院形式上觀察之結果有所爭 執,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使本院得實質認定。 ㈢另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為辯解,稱其債權已推定為真 正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 係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下之第四目書證 ,是其係處理證據之部分,而與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程序合法性無涉。
㈣被告另以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 號判例為由,認為原告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前開判例 要旨為:「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 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顯見其僅載明「 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未限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以此為由作為限制原告不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前開判例要旨鑿枘不入,無可 置信。況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正後,其立法意旨已強調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設計係以收迅速達成執行之效果,並免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為目的,是本於該法修正後之意旨及訴訟經濟原 則,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陳阿寶;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實體上爭點厥為 :系爭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阿寶?茲審就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 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 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僅 將債權讓與之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陳阿寶(見本院卷第90 頁),惟查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係嘉義縣○○鄉○○村 ○○000 號,且因無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361 號」,有陳阿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7頁),又本院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查訪卷中所示系爭存 證信函寄送地址周邊,然陳阿寶並未居住於前開地址,其上 住戶之承租人及鄰人亦均否認認識陳阿寶,亦稱未見渠居住 於上,有嘉義縣警察局105 年6 月17日嘉縣警防字第105003 1608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陳阿寶並 非以前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住所地,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自難謂合法,是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讓與乙情,並未合 法通知陳阿寶。被告雖泛言陳阿寶之夫李春雄住於前開地址 ,且前開地址上有渠等之房屋,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另辯稱債權讓與通知不以陳阿寶有無承諾為要件,然 債權讓與通知縱為觀念通知,不論是否需承諾,仍以送達債
務人為要件,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至被告稱陳阿寶曾主動 找伊,伊可以聯絡到陳阿寶云云,縱屬實,亦難徵被告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陳阿寶。
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內容足資參照。被告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為論據,認足使陳阿寶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乙事即可,然逵 諸前開決議已明白指稱,前開判例非指被告未將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被告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 透過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被告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解釋與前開決議 顯有齟齬,殊難採憑。
㈢被告另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其已於10 5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債務人陳阿寶戶籍地,依照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其當事人適格得以補正云 云。然被告雖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但未提出任何前開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阿寶之證據。況債務人陳阿寶戶籍雖 登記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惟債務人陳阿 寶實際上未住於於該址,有嘉義縣警察局105 年6 月17日嘉 縣警防字第1050031608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2 頁)附卷 足憑,並經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到院閱卷而知悉,被告明 知債務人陳阿寶未實際住於該址,竟仍向該址為送達,亦不 生送達之效力。其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況前開判例要旨為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 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 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 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 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
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綜觀全判例要 旨,均係針對選定當事人乙情為解釋,與本件無涉,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㈣前開債權讓與對陳阿寶不生效力,則被告尚不得對陳阿寶主 張其為債權人,亦不得對陳阿寶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遑 論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 7 應剔除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尚堪信實。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 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 號支付命令,假設該執行名 義成立於83年6 月1 日,算至98年6 月1 日時已達15年,期 間即便有數次中斷時效事由,但均未於中斷事由終止時6 個 月內繼續保持中斷效力發生,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本件執行 時,早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自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債務人陳阿寶怠於行使權利,反訴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爰代位債務人陳阿寶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的債權 分配金額4,807 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 元,均 應予剔除。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反訴被告受讓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丑字第 32342 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可知,該債權憑證債請求之債權, 自取得支付命令起至反訴被告受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止,皆 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5 款規定之事由中斷時效,時 效中斷後重新起算15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 人陳阿寶,其非陳阿寶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通知 陳阿寶,前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則反訴原告對於陳阿 寶有無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之一 ,為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陳阿寶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或舉證證明債務人陳阿寶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債 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經核與代位權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 僅憑其自稱為陳阿寶之債權人,遽謂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代位陳阿寶對反訴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云云,尚屬無據,其反訴之主張,自難憑採。參、綜上所述,系爭通知不合法,則前開債權讓與對陳阿寶尚不 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7 之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33,358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 並非陳阿寶之債權人,不得代位其主張時效抗辯,故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的債權分 配金額4,807 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 元,均應 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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