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57號
MLDV,105,補,115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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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騰水林維文林維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9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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