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騰水、林維文、林維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9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