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19號
MLDV,105,補,1119,201611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尤肇全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吳清富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依通行被告土地面
  積乘以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所增價額,容有未洽。因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736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 元×面積8,40
  6 平方公尺×4 %×7 =470,73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0,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09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
三、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四、被告吳清富吳國基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