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尤肇全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吳清富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依通行被告土地面
積乘以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所增價額,容有未洽。因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736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 元×面積8,40
6 平方公尺×4 %×7 =470,73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0,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09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
三、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四、被告吳清富、吳國基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