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18號
MLDV,105,補,101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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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徐熾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5,075 元【計算式:苗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50 元面積29,65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 分
  之1 =2,595,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別資料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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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