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信樺
原 告 陳銘
前列陳信樺、陳銘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莉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