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24號
MLDV,105,苗簡,524,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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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   告 葉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 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 慎碰撞行人即訴外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而 林陳寶珠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林芳源、長子林炯文、長女林 秀雲、次女林錦秀、三女林錦蓮共5 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各該繼承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保險理賠,其中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 錦蓮之理賠金,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至於林秀雲則係林陳寶 珠之養女,於事發之時暫時失聯,直至近日始向原告請領該 筆理賠給付,原告且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林秀雲30萬元之 死亡保險理賠金。而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肇事, 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故原告自得於給付林秀雲保險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 秀雲之請求權。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7日為此揭保險給付 ,尚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2 年時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賠償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間於98年1 月間,已超過請求權之時 效,原告不得再為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 即訴外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原告業已賠償 林陳寶珠之繼承人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每人30 萬元之理賠金,至於繼承人林秀雲部分,原告則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系爭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前述車輛之違規罰鍰明細、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秀雲之戶籍謄本、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 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8 至20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37至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受害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 為準。則本件首應審究林秀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 月22日晚間,且警方隨即前往蒐 證,並於同日晚間至翌(23)日凌晨,分別對死者家屬及本 件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調查筆錄(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2號相 驗卷宗第4 至6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換言之,林陳寶珠之 家屬於98年1 月22日即已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請 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原告雖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林秀雲暫時失聯等語。然由卷附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 林秀雲於案發後隨即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公司亦於98年2 月



4 日收受林秀雲之理賠申請書,此由前述申請書之收件章及 請求權人簽章欄位均可知。抑足認林秀雲於車禍發生時,即 已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等節無誤。準此,林秀雲對 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8年1 月22日起算2 年,亦即100 年1 月 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林秀雲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與林秀雲可對 被告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一致,而於100 年1 月21日完成。是 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方給付林秀雲保險理賠金,並於 105 年7 月14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代位求償,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甚明。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3、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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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