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謝文倫
訴訟代理人 謝淵泉
被 告 鄭根陽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茂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黃可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日治時期至民國35年,初次設籍 就世居於此。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鄭根陽所有之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業經 法院另案判決於法律上推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系爭17地號土地為袋地,平常交通出入要道以經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茂炳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5地號土地)為出入通行要 道。77年被告陳茂炳將此要道挖毀,致使原告先祖陳阿春 無法通行,為求生存即改經由系爭17地號土地連接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號地號土地通行至四份 仔道路。嗣被告鄭根陽於104 年9 月在系爭17地號土地上 建造鐵板圍籬,阻礙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致使原告 對外通行陷入困境,被告鄭根陽故意妨礙原告通行,顯然 違背習慣法理、法令。另系爭房屋雖於本件訴訟中被偷拆 除,然原告已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待日後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後,原告還是要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00 條 之1 、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鄭根陽應將鐵板圍籬拆除,恢復原告三代子孫通行數 十年之通路(通行方案一)。
2.被告陳茂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恢復50年 前原告祖父所通行之路線以通到道路(通行方案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根陽:
前另案判決認定推定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17地號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現已不存在,何況前另 案判決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人亦非原告,本件原告並無請 求通行權之權利。
(二)被告陳茂炳:
系爭2075地號土地係被告陳茂炳私人所有,原告並無通行 權。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告必須要提出其是系爭17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才可以 通行被告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 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告等3 人之土地至 公路之必要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 案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104 年度簡上 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惟系爭房屋現已不存在, 且原告目前居住於其他地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為系爭17地號袋地之所有權人或為民 法第800 條之1 所示之使用或利用該袋地之權利人,則自 難認原告有依法請求通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800 條之1 、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等3 人之土地 及拆除鐵板圍籬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