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鼎和
陳燕棠
陳玉玲
陳姵瑗
林聰文
林明文
林隆文
林邦男
林光文
林玉彩
林貴美
林彩美
黃張鳳嬌
黃東文
黃東水
黃月琴
黃月娥
黃添浪
黃添財
黃添進
鄧福興
鄧國倉
鄧國任
鄧金梅
鄧金蓮
温黃玉嬌
黃麗珍
黃何東妹
黃建偉
黃孝偉
黃淑媛
黃維綱
莫欲枝
黃慶樑
黃良怡
黃寶嬅
黃瑋萍
黃騰憲
黃晧峰
曾黃文惠
陳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習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人陳阿習已於民國 55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 間已超過20年,設立目的之同段12建號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 在,足見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地上權發揮效用,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習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再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 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民法 第7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地上權
,被繼承人陳阿習已於55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19、21至116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1 份、現場照片5 張、空照圖 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頁、143 頁、201 頁),被 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 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 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收件年期│登 記 日 期 │ 字 號 │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民國)│ (民國) │ │ │ │ │(平方公尺)│ │
├────┼──────┼────────┼────┼───┼────┼──────┼────┤
│ 38年 │ │頭份字第001317號│ 設定 │陳阿習│ 全部 │ 132.23 │ 無定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