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陳彥竹即陳孟羚
陳邱丁妹
陳文華
陳妍汝
陳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順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順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並請求被告先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竹前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462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65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陳順財於民國94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陳順 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被告陳彥竹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 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彥竹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 促字第65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19 頁、第28-31 頁、第32頁、第38-41 頁), 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苗栗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 頁、第73、76頁、第 81-8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陳 彥竹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順財所遺留,經被 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告陳彥竹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彥竹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陳順財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等人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人就系
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 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 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 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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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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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2867.1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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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0.65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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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 │木石磚造(磚石造):77.30 │ 2分之1 │
│ │(未辦保存登記, │木石磚造(磚石造):22.70 │ │
│ │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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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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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彥竹 │1/5 │
├──┼─────┼─────┤
│ 2 │陳邱丁妹 │1/5 │
├──┼─────┼─────┤
│ 3 │陳文華 │1/5 │
├──┼─────┼─────┤
│ 4 │陳妍汝 │1/5 │
├──┼─────┼─────┤
│ 5 │陳霈涵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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