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羅慶生
被 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05 年3 月28日,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如數匯款 予被告。詎被告屆期後拒不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見本 院卷第2 頁)、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6 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105 年11月 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及公示送達被告之登報費用300 元、調取銀行交易 明細之手續費100 元,合計1,400 元及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