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608號
MLDV,105,苗小,60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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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陳文秀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100 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頭份市○○ 路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此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在案。而 原告為此支出2,100 元(含工資500 元、零件1,600 元)之 修理費用,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 修理費2,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1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為此支出2,100 元(含工資500 元、零件費1,600 元) 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17 至21頁)。另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配偶蔡碧蘭,嗣蔡碧蘭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 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正欲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7至18、20至21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違規情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所 受之損害,係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 2,100 元(含工資500 元、零件費1,600 元),有原告所提



之收據、估價單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7 日,系 爭車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7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500 元,共計877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然原告 就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 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 沒有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原告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 告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身體或 健康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侵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 元(即工資500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37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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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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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 算 方 式 │金額│計算方式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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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00×0.536 │858 │1,600-858 │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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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42×0.536×11/12 │365 │742-365 │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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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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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