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489號
MLDV,105,苗小,489,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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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蔣清宏(歿)
追加被告  蔣佑晨
      蔣佑均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蔣廖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被告蔣清宏,嗣因發覺被告蔣清宏已於民國98年 8 月3 日死亡,遂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陳月琴、蔣佑 晨、蔣佑均為被告,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蔣清宏受僱於訴外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泉公司),詎料其利用職務之便,竟連續不法侵占客戶繳 交之相關款項多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291元。被告 蔣清宏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光泉公司受有損害, 光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蔣清宏 請求返還上述所占之款項。又被告蔣清宏與光泉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其上述行為顯然違背僱傭契約應對光泉公 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蔣清 宏自應對光泉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光泉公司於上述事實發生前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投保金額為50萬元,因光泉公司受有上述損害後,遂 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理算後,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光泉公司32,29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光泉公司對被告蔣清宏之 上述請求權。
(四)被告蔣清宏死亡後,其債務應由追加被告陳月琴蔣佑晨蔣佑均共同繼承。為此,原告依上述請求權、代位求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陳月琴蔣佑晨蔣佑均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蔣清 宏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常年流連在外罔顧家中老小,甚 少與家人聯繫,於98年8 月3 日意外死亡,因事出突然,家 人不知其在外借貸情形及財務狀況,追加被告陳月琴唯恐其 在外積欠巨額債務,於98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適逢繼承制度修改,在多方考量下, 未幫其2 位幼子即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均辦理拋棄繼承。 追加被告接到本院民事開庭通知書,得知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此債務為被告蔣清宏生前所為,且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 均亦未繼承其財產,依新修正民法規定應毋庸負擔其債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蔣清宏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清宏已於98年8 月3 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被告蔣清宏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之列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部分 訴訟為不合法。
(二)追加被告陳月琴部分: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陳月琴應 依繼承之規定繼承被告蔣清宏之上開債務,追加被告陳月 琴則辯稱其已拋棄繼承。經查:被告蔣清宏於98年8 月3 日死亡後,追加被告陳月琴已於98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8年10 月12日苗院燉家馨98繼405 字第29085 號函附卷可稽,追 加被告陳月琴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依繼承之規定請求



追加被告陳月琴對被告蔣清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無 據。
(三)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均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之請求,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 均辯稱其等未繼承被告蔣清宏之財產,並提出由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製發之關於被繼承人蔣清宏於96至98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觀諸上開資料清單之記載,未見被繼承人蔣清宏有何 財產、或於98年度有何所得、或於96至98年度有何贈與資 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詢關 於被繼承人蔣清宏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經函覆亦查無資料 。綜上事證,堪信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均辯稱其等並未 因繼承而獲得被告蔣清宏遺產等語為可採。追加被告蔣佑 晨、蔣佑均既未因繼承而獲得被告蔣清宏之遺產,則原告 請求追加被告蔣佑晨蔣佑均清償被告蔣清宏之債務,依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蔣清宏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代位求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追加被告陳月琴蔣佑晨蔣佑均給付原告32,291元及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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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