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致強即連瑞恆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致強即連瑞恆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原提起上 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冷氣安裝及冷媒填充費用17,000元,並 將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金額減縮為100,400 元。上訴人就 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應自行負擔裁判費,而於第二審追加 17,000元部分,則應與原上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裁判費。 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5,400 元【計算式:148, 400 +17,000=165,4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325 元後,尚應補繳330 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