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3號
MLDV,105,家陸許,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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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云玉
代 理 人 周賽金
相 對 人 廖煥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2 月28日(2014)霞民初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朱云玉與被告廖煥松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 元,由原告朱云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14年霞民初 字第334 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書、霞浦縣人民法院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 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核閱無 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另本件經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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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