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9號
MLDV,105,司聲,20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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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俊宏
○           000號8樓之3
相 對 人 陳虹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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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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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2,107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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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原裁判費用為156,320 元,扣除聲請人和解得退還3 │
│ 分之2 之訴訟費用後,尚餘52,107元 【計算式:156│
│ ,320-(156,320 ×2/3 )≒52,107,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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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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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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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威昇影│1/3 │17,369元 │
│ │音系統有│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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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俊宏 │1/3 │17,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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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虹妃 │1/3 │17,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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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