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5號
MLDV,105,司聲,20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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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梁榕真
相 對 人 黃章維
      古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110,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 第2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 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2 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 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7 月 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21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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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