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1號
MLDV,105,司聲,191,201611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啟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塋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 第106 號)。由於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155 號中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惟查 本件相對人上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155 號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事件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取得對相對人上塋實業 有限公司之全部勝訴判決,且難認相對人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無損害之發生,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上塋實業 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