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紹喜
相 對 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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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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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2,1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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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800元 │ │
│測量費 │ │ │
├──────┼───────┤聲請人墊付 │
│戶籍謄本費 │ 60元 │ │
├──────┼───────┤ │
│合計 │ 13,0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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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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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負擔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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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聲請人陳紹喜 │4分之1 │ 3,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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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相對人陳仁宗 │4分之1 │ 3,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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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相對人葉嘉文 │2分之1 │ 6,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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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 │ 13,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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