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53號
KSHM,89,上易,1253,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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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O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一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
二四號、第一六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盗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撤銷改判,亦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之犯罪時 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本案第一次竊盗犯行相距將近六個月, 顯係另行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不悔改,竟分別與周哲學(另行由檢 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起訴)或蔡欣晉(另由檢察官處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或由其自己一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或以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強力)板手為工具,破壞邵強麟、辛○○等人所有之汽、 機車後,竊取車內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或利用他人車子未上鎖之際,以 徒手侵入車內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後花用。嗣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O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壬○○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板手二支(即持以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號部 分);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 八號(即小港戶政事務所),為警查獲(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九號); 最後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人員於丁○○所有YZ--三三一一號自用小 客車上採得數枚指紋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號)。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周哲學蔡欣晉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且有 (強力)板手二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在臺南也有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段二三六號前之竊盗案件時,被告曾於該院審理時自承:「我在高雄竊 盜時沒想到會來新營偷」,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附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訴字第六三五號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被告與其在高雄所犯之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不得以連續犯論 擬,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 卷可證。顯係被告係在高雄竊盗外,係另行起意至臺南縣新營市再犯竊盗案件, 則渠於臺南縣新營市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並無概括之犯意可言,顯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被告於臺南縣新營市所犯之竊盗罪,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本院就 被告在臺南所犯之竊盗部分爰不併予審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屬實在,不 足採信。另被告壬○○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盗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撤 銷改判,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惟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本案第一次竊盗犯行相距將近六個月,並非密接 之行為,亦應係另行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本案部分另行審究 ,不認與被告所犯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強力)板手暨T字型板 手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被告於右揭竊盜犯行中所持之板 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前揭判例所稱兇器之 一種。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號、八、九號之竊盗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十 號之竊盗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被告壬○○分 別與周哲學蔡欣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係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五十六條所 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 基於概括犯意,係指犯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二年度上字第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稽。被告前揭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時間緊迫、密接 ,犯罪手段相同,顯足資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所觸犯者均係犯罪要件相 同之竊盜罪,自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另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刑罰權,一個訴訟客體,不可分割行 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 請併辦,此項公函雖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惟法院如果



併同審判,則亦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茂生八九偵六四二四字第 五九一七八號、雄檢茂巨八九偵一六九八二字第五九四四O號函函請併辦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被告壬○○竊盜案件 ,既與本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 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十號 之竊盗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屬裁判上一罪,亦應予一併審究,原審未 就此部分予以一併審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盗犯罪之前科,又正值壯年,竟不務正業,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竊盗 之次數高達十次,惡性非輕,復無悔改之意,暨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強力)板手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無誤(見第0九0五七號警卷第三頁反面),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T型板手固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 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竊盗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坦承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竊取他人財物,其他則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三)他人財物犯行; 惟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所有財產監督權加以侵害,附表(二)所 示竊盜罪之被害人不詳,自難認定究係對何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有所侵害,而據 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盗罪。而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盗部分,均經被告所否認,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上 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盗行為,該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竊盗,此部分即屬無 從併案,應予退還併案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 姓 名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 │ │ │ │ │
│號│ │ │ │ │ │ │
├─┼────┼─────┼─────┼─────┼────┼─────┤
│ │壬○○ │88年5月25 │高雄市苓雅│以(強力)│ │行動電話一│
│1│ │日16時10分│區○○路一│板手破壞車│紹強麟 │具、證件、│
│ │周哲學 │ │一六號前 │鎖 │ │信用卡、提│
│ │ │ │ │ │ │款卡 │
├─┼────┼─────┼─────┼─────┼────┼─────┤
│ │壬○○ │88年5月26 │高雄市苓雅│同法 │ │證件、提款│
│2│ │日17時20分│區○○路武│ │甲○○○│卡、存摺、│
│ │周哲學 │ │廟市場前 │ │ │美金四十五│
│ │ │ │ │ │ │元、印鑑 │
├─┼────┼─────┼─────┼─────┼────┼─────┤
│ │壬○○ │88年5月26 │高雄市苓雅│同法 │ │證件、提款│
│3│ │日18時 │區○○路建│ │癸○○ │卡、私章 │
│ │周哲學 │ │民路口 │ │ │ │
│ │ │ │ │ │ │ │
├─┼────┼─────┼─────┼─────┼────┼─────┤
│ │壬○○ │88年5月27 │高雄市苓雅│同法 │ │現金新臺幣│
│4│ │日19時30分│區○○路五│ │乙○○ │捌仟元、行│
│ │周哲學 │ │十號前 │ │ │動電話、證│
│ │ │ │ │ │ │件 │
├─┼────┼─────┼─────┼─────┼────┼─────┤
│ │壬○○ │88年6月1日│高雄市苓雅│同法 │ │印章、記事│
│5│ │17時30分 │區○○路倩│ │辛○○ │本、文件 │
│ │周哲學 │ │緣汽車旅館│ │ │ │
│ │ │ │前 │ │ │ │
├─┼────┼─────┼─────┼─────┼────┼─────┤
│ │壬○○ │88年10月15│高雄市成功│利用T型板│戊○○ │駕照、印章│
│ │ │日 │一路一八五│手破壞車鎖│ │、存摺、信│
│6│蔡欣晉 │ │號前 │ │ │用卡、行動│
│ │ │ │ │ │ │電話、呼叫│
│ │ │ │ │ │ │器 │
├─┼────┼─────┼─────┼─────┼────┼─────┤




│ │壬○○ │88年10月26│高雄市大豐│利用他人之│庚○○○│新臺幣一萬│
│ │ │日│二路與建工│自用小客車│ │五仟元、金│
│7│ │ │路口 │未上鎖之機│ │項鍊一條、│
│ │蔡欣晉 │ │ │會入內竊取│ │身分證、駕│
│ │ │ │ │ │ │照、金融卡│
│ │ │ │ │ │ │、印鑑 │
├─┼────┼─────┼─────┼─────┼────┼─────┤
│ │壬○○ │88年12月14│高雄市林森│以板手破壞│ │行車執照、│
│ │ │日 │路靠近五福│車鎖 │丙 ○ │皮包、汽車│
│ │蔡欣晉 │ │路 │ │ │保險卡、泛│
│ │ │ │ │ │ │亞銀行提款│
│8│ │ │ │ │ │卡一張、裕│
│ │ │ │ │ │ │昌汽車統一│
│ │ │ │ │ │ │發票、日本│
│ │ │ │ │ │ │國壹圓龍銀│
│ │ │ │ │ │ │幣 │
├─┼────┼─────┼─────┼─────┼────┼─────┤
│ │壬○○ │89年3月間 │高雄市中華│同法 │ │新臺幣七仟│
│9│ │某日 │路五福路口│ │己○○ │元、指甲刀│
│ │蔡欣晉 │ │ │ │ │、提款卡、│
│ │ │ │ │ │ │駕照 │
├─┼────┼─────┼─────┼─────┼────┼─────┤┤
│ │ │89年4月13 │高雄市苓雅│趁被害人車│ │皮包一只(│
│ │壬○○ │日13時 │區○○路十│門未關時侵│丁○○ │內有新臺幣│
│ │ │ │二號前 │入 │ │壹萬九仟元│
│ │ │ │ │ │ │、美金一百│
│ │ │ │ │ │ │元、日幣三│
│ │ │ │ │ │ │萬四仟元、│
││ │ │ │ │ │花旗銀行金│
│ │ │ │ │ │ │卡二張、花│
│ │ │ │ │ │ │旗大來卡一│
│ │ │ │ │ │ │張、花旗銀│
│ │ │ │ │ │ │行提款卡二│
│ │ │ │ │ │ │張、彰銀金│
│ │ │ │ │ │ │卡一張、華│
│ │ │ │ │ │ │銀提款卡一│
│ │ │ │ │ │ │張、花旗銀│
│ │ │ │ │ │ │行支票35│
│ │ │ │ │ │ │張、彰銀存│
│ │ │ │ │ │ │簿五本、華│




│ │ │ │ │ │ │銀存簿四本│
│ │ │ │ │ │ │、土銀存簿│
│ │ │ │ │ │ │二本、印章│
│ │ │ │ │ │ │四個、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
│ │ │ │ │ │ │各二張、記│
│ │ │ │ │ │ │者證、駕照│
│ │ │ │ │ │ │各一張 │
└─┴────┴─────┴─────┴─────┴────┴─────┘
附表(二):
┌─┬────┬─────┬─────┬─────┬────┬─────┐
│編│ │ │ │ │ │ │
│號│ 姓 名 │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 │ │ │ │ │
├─┼────┼─────┼─────┼─────┼────┼─────┤
│ │壬○○ │88年5月24 │高雄市苓雅│以板手破壞│ │ │
│1│ │日15時 │區○○路建│車鎖 │ 不 詳 │行動電話一│
│ │周哲學 │ │民路口 │ │ │具 │
├─┼────┼─────┼─────┼─────┼────┼─────┤
│ │壬○○ │88年6月4日│高雄市新興│以板手破壞│ │ │
│ │ │17時 │區○○路華│車鎖 │ 不 詳 │現金新臺幣│
│2│ │ │南路口 │ │ │一萬餘元 │
│ │周哲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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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