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71號
KSHM,89,上易,1071,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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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擔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 (下稱「岡山信合社」)經理,負責綜理全社業務,被告甲○○則擔任該社放款 課徵信員,職司放款徵信業務。七十八年五月間,台南巿民鄭吳素忍之夫鄭德元 (已死亡),提供坐落台南巿安南區重測前媽祖宮段六三九、六三九之一、六三 九之二、六四六之一、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及六八七之一號等八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而以岡山信合社社員王惠嫻李侑蓉二人名義,向岡 山信合社申請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惟於七十四年間,系爭土 地內即建有「萬化心真寺」,而依岡山信合社之放款作業規定,供擔保之土地上 興建有廟宇,即不得核貸借款。詎被告乙○○甲○○竟意圖損害岡山信合社利 益,違背前開放款作業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先由被告甲○○會同該社放 款課長許和旭(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自殺身亡)前往上開八筆土地現查鑑價。被告 甲○○明知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有「萬化心真寺」,竟於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內,將「萬化心真寺」標示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外,暨將土地利用現況虛偽登載 為「自用空地、自耕之田」。嗣後,被告甲○○將土地鑑價結果簽擬後轉呈該社 放款審核委員會,企圖矇混過關,惟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授權總經理實地勘查 通過」,遂再由被告乙○○甲○○及許和旭,於七十八年五月某日,二度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然被告乙○○雖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萬化心真寺」,卻故 意隱匿事實,未向放款審核委員會陳述,即依被告甲○○所填製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據以核准該件申貸案,並核撥一千二百萬元。詎該筆貸款案僅繳納半年利 息後即未再清償,經岡山信合社聲請法院拍賣,惟因土地上建有寺廟及納骨塔, 迄今仍無人承買,而使岡山信合社受有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約八百萬元之損 失。因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 五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1、萬化心真寺元於七十四



年間興建完成,規模、面積與地點與目前一樣。2、證人即岡山信合社職員王惠 嫻證稱:七十八年四月底,許和旭表示鄭德元欲以系爭土地申請擔保借款,惟鄭 德元非社員,所以借伊及李侑蓉名義充當借款人,並說上開土地已由乙○○勘查 過沒有問題,伊才答應,並向許和旭言明僅願充當一個月,而系爭土地是甲○○ 、許和旭、乙○○前往現場勘查鑑價,伊未前往,並不清楚鑑價過程,未領取貸 款款項,均是由許和旭處理,繳息伊亦不清楚等語。3、證人即岡山信合社襄理 黃文隆證稱:擔保之土地上建有廟宇及納骨塔時,雖然本社及財政部沒有明文禁 止規定,但是依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信用合作社徵信實務所記載,擔保物土地上興 建有廟宇及納骨塔應認定係處分困難之不動產,故不宜受理為擔保物,所以本社 會退件,不予承貸等語。4、復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 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及切結書一紙附卷足憑。5、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千 二百萬元,且貸款人之一李侑蓉為放款課長許和旭之妻,彼此關係親密,而土地 所有權卻係他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承辦王惠嫻李侑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貸款事 宜,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貸款案係 由被告甲○○及放款課長許和旭,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先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 察及鑑價後,再由被告甲○○填製不動產調查報告及繪製擔保品坐落位置圖,簽 擬准予放款後,經信用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決議,授權總經理即伊實地勘查決 定是否准予放款。嗣伊其後會同被告甲○○、及許和旭再次前往勘察。按規定雖 應由伊與被告甲○○等人攜帶前開不動產調查報告,依該報告表內圖面欄所登載 之前開八筆地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所載之相關資料核對,並逐一審查土地之位置 、價格等以查核該擔保品是否實在,但因伊疏忽並未核對,致未發現系爭土地內 有「萬化心真寺」,且報告表上「現在利用狀況」欄內亦登載為「自用」及「空 地」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王惠嫻李侑蓉申貸案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確是由伊所製作,但因當時係依許和旭課長之指界,而將「萬化心真寺」 位置標示於前開八筆土地範圍之外,而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雖陪同 伊及許和旭前往附近土地查看,但亦未實際勘察,且借款人王惠嫻李侑蓉及土 地所有人鄭德元均未會同前往,而被告乙○○也是依許和旭之指界及伊之調查報 告表上之繪製圖,認「萬化心真寺」不在前述八筆土地範圍內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貸款,實係案外人鄭德元所借,有鄭德元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二六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號陳振洋詐欺案全卷(含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 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卷、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三二號卷、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核閱卷內貸款經過,乃鄭 德元與陳振洋接洽,陳振洋並曾帶鄭德元至許和旭及李侑蓉住處,契約書為許 和旭交予鄭德元書寫一節,分據陳振洋李侑蓉鄭德元於該案中供證甚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三六頁陳振洋筆錄、第三四頁李侑蓉筆錄;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號卷第九二頁陳振洋筆錄;同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二二頁鄭 德元筆錄),貸款過程中,鄭德元並未出面,鄭德元並不認識被告甲○○,貸 得款項後,亦係由陳振洋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鄭德元之情,亦迭 經鄭德元於該案中陳明在卷(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卷第三一頁 、第八二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而於借款之初,因鄭德元並非社員,遂由許和旭要求任職於岡 山信合社之王惠嫻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另李侑蓉亦係因其夫許和旭之要求,才 同意當本件借款之人頭等情,復據證人王惠嫻李侑蓉於本案調查局證述明確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並於上開另案中 陳稱:對保係許和旭所為,貸得之款項亦由許和旭書寫取款條提領(八十年度 易字第六九七六卷第九四頁李侑蓉筆錄、第三三頁王惠嫻筆錄),況且於辦理 設定抵押手續,係由鄭德元將印鑑章交由陳振洋,到代書蕭川福處辦理之事實 ,亦經蕭川福於該案中證述甚詳(八十年易字第六九七六號卷第一一七頁、第 一五六頁)。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介入或參與本案貸款之對保、提款、介紹等 過程,堪信渠等並無與許和旭、陳振洋鄭德元等人,共同謀劃系爭貸款事宜 。
(二)本件借款所借得之一千二百萬元,鄭德元堅稱其只實際取得七百萬元,其中四 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上原先向台南市農會之借款,餘款三百萬元,則由許 和旭交給鄭德元;另許和旭先預扣留下一百萬元言明日後用以代繳利息。尚餘 四百萬元則有部分係用以償還陳振洋積欠李侑蓉之款項之事實,並為鄭德元李侑蓉供證在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第 四九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第三五頁,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號卷三一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一四頁鄭德元筆錄;八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頁李侑蓉筆錄)。至其餘款項究竟全數為許和 旭取走,抑或係許和旭及陳振洋各拿取部分一事,許和旭及李侑蓉陳振洋於 另案偵審時雖各執一詞,然許和旭、陳振洋王惠嫻李侑蓉鄭德元等人, 均未曾陳稱有將借得之金錢交給被告乙○○甲○○,堪信被告乙○○及甲○ ○實未因本件借款而得有何不當之利益。
(三)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在場之楊水勝到庭證稱:「當天好 像並未帶圖去,也未走到邊界,另外,許和旭是有帶一些資料,但不知是帶什 麼,我沒聽到現場有人提到廟之事,...我們車子也沒有開到廟那裡,.. .我們只有在定點指,並未開車繞」,「當初那塊地是種同一種東西,他只說 是這一塊,我沒聽到有提到廟之事,印象中也未聽到甲○○有否問是否有包括 廟,第二次我即未去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現場係由許和旭指界 ,且許和旭並未告知被告甲○○系爭土地內有「萬化心真寺」,被告甲○○並 不知該系爭土地內有「萬化心真寺」,至為顯然。參之許和旭於自殺前之遺書 亦表示:「第一次陳振洋約好對方要帶我們去看土地,因陳振洋不敢出面,他 一讓人家知道這貸款與他有關就無法貸了,所以他要我與甲○○在十三分局前 等,等了很久,沒人來,我再電話催他,最後在接近中午的時候,由謝平盛在 不遠的地方出現,但我怕被甲○○認出,故白跑一趟而返」,「當時總經理很



信任我,當時我騙總經理,...」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卷第 一○八頁許和旭遺書),足認許和旭為促成本案之貸款,而有所隱瞞及防範。 是故,許和旭於指界時,未必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及地上有無建物,縱許 和旭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寺廟,亦或隱瞞該事實。況以現場並無地政人員指界或 測量,是被告甲○○所辯不知該系爭土地內建有寺廟,洵非子虛。(四)稽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寺廟,又被告乙 ○○雖與甲○○曾再次往勘查,但同由許和旭陪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 認被告乙○○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與許和旭、陳振洋鄭德元等人共同謀劃系爭貸款事 宜,事後又未分得任何利益,及許和旭為促成本案之貸款,而有所隱瞞、防範 ,指界時未確實指界,尚難認被告二人明知該土地上建有寺廟,而登載不實, 核准貸款。公訴人雖認萬化心真寺元於七十四年間即興建完成,並有證人王惠 嫻、黃文隆之證述、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切結書、貸款人之一李侑蓉為許和旭之妻等情為憑,然此 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建有寺廟,及被告將該寺廟標示於系爭土地之外之事實 ,然被告二人於勘查系爭土地時,雖未能發現該土地建有寺廟,或容有職務之 疏失,惟尚難遽認渠等即明知該土地上建有寺廟,而故意標示於系爭土地之外 並將土地利用現況虛偽登載於「自用空地、自耕之田」,而有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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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