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石亮
相 對 人 張晏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埔里簡易
庭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由原來之埔里鎮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 330-57、330-58等5筆土地合併)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重測前為埔里鎮埔里小段330-15地號),於民國77年 重測時,雙方之土地界址測量時有誤,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上 開151、15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附 圖乙案所示1、2兩點之連接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5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但抗告人仍然不服 ,爰提起本訴,再就本院83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重新起訴一 次,請求再重新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述請求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下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6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 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期顯不合 法為由,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78年3月30日重測時承辦測量人員沒按照建 號房屋斜線界址測量,隨便塗改直線界址,致151地號土地 及抗告人所有之同地段150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 152、153地號面積登記均為偽造,應予全部撤銷,請求本院 到抗告人房屋鑑定、要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安排日期重 行測量,並為判決,但原審法官不盡職權,未予安排測量、 鑑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本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10 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廢棄,並應參照舊地 籍圖,安排測量日期查明界址為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 序。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 自不合法,原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裁定駁回抗告 ,若於駁回裁定遭廢棄前,再對該駁回裁定為抗告者,自非 適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
㈡本件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 定,於106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經10日即106年1月19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於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後,本應於106 年2月1日抗告期間期滿,因該日為農曆新年假日,故順延1 日,而於同年月3日確定。抗告人迄至106年3月10日始向原 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於106年3月23日對原 審106年3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參上述,抗告人未於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內對原審10 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 段以106年3月15日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06年3月23日就106年3月15日105 年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以 駁回。此外,抗告人就原審10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埔簡 字第138號裁定之抗告部分,因遭原審以106年3月15日105年 度埔簡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並未廢棄,則抗 告人自無從再針對原審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埔簡字第138 號裁定另為不服之聲明,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